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2號原告 郭惠芳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廖浚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嗣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本院卷第33頁),依前揭規定,應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11月8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附近之某雜貨店內,因細故與前往該雜貨店消費之原告發生言語爭執,因而心生不滿,遂向附近不詳住戶探聽原告之住所地址及樓層(即臺北市○○區○○路2段377之1號5樓)後,基於接續強制之犯意,先於翌(9)日凌晨0時許,前往原告上址住所樓下,以持續按壓原告住處門鈴3至5分鐘之強暴方式,妨害原告及其家人睡眠休憩之權利及居住安寧,待原告下樓查看何人按壓門鈴時,被告隨即逃逸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被告接續前開強制之犯意,再度前往原告上址住所樓下,以相同之強暴方式按壓原告住處門鈴,妨害原告及其家人睡眠休憩之權利及居住安寧。再於同日凌晨2時許,被告又接續前開強制之犯意,第3度前往原告上址住所樓下,以相同之強暴方式按壓原告住處門鈴,妨害原告及其家人睡眠休憩之權利及居住安寧等情(下稱系爭強制行為),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㈡、被告於凌晨時段,多次、持續、長時間以按壓門鈴發出聲響之方式,騷擾原告及其家人,致其等無法正常休息睡眠,妨害原告及其家人正常休憩睡眠及居住安寧,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並非輕微。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確實有按原告住處門鈴,但只是像一般按鈴方式,但並未持續長按云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伊為系爭強制行為,自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等語。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因系爭強制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查被告系爭強制行為,妨害原告睡眠休憩之權利及居住安寧等情,有證人 張絢堯陳禹銘 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08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可稽(均附於偵查卷),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強制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且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足見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強制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辯稱其僅按門鈴,但並未持續長按云云,並非可採。是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
2、原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無業;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無業(本院卷第43頁反面),及兩造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爰審酌上開兩造身分、教育程度、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手段、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應屬適當,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8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就金錢給付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賴秋萍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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