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89號聲請人 連煌輝 代理人 林瑞珠 律師被告 戴嘉琪
李鳳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69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2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戴嘉琪、李鳳琴與聲請人連煌輝同為址設臺北市○○區○○街○○號至50號之「○○華園」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住戶。系爭公寓大廈於民國105年5月20日由被告戴嘉琪為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擔任主席,被告李鳳琴則擔任紀錄,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上記載「...今日本會本次區分會議議題之討論以未獲致決議結束,...今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合法召開,本席宣布另擇期依條例第32條之規定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會議」等字及系爭公寓大廈住戶 魏建新 之發言內容後,公告於系爭公寓大廈等節,為被告戴嘉琪、李鳳琴於警詢坦承不諱,並經聲請人指證明確,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43號、47年台上字第36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25條第1項、第3項、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戴嘉琪既然是系爭會議之召集人,被告李鳳琴是系爭會議之紀錄,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本來就是有權制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暨公告之人,其等作成之系爭會議會議記錄暨公告,並非偽造他人名義而屬不法制作者之偽造私文書,自難構成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聲請意旨屢屢指稱被告戴嘉琪、李鳳琴所制作之系爭會議會議記錄暨公告已損害他人利益,即逕認被告戴嘉琪、李鳳琴構成偽造私文書罪,顯然有所誤解。
(三)再者,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酬,是否賴以為生,均與業務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本案中,被告戴嘉琪僅僅是系爭會議之召集人,被告李鳳琴僅是系爭會議之紀錄,就系爭會議會議記錄暨公告之制作,顯難認定被告戴嘉琪、李鳳琴是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可認是刑法上所稱之業務,是被告戴嘉琪、李鳳琴所為,顯難成立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原檢察官之認定,難謂違法不當,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五、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戴嘉琪、李鳳琴涉有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戴嘉琪、李鳳琴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廖棣儀法官邱士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