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賢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107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0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三峽方向行駛,途經金城路與千歲路口,欲右轉進入千歲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即時開啟方向燈而貿然右偏行駛,適有甲○○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鄧佩芸 、兒童王○皓(姓名年籍詳卷)行駛於其右後側,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及剎停,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甲○○等3人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左肘骨折脫臼合併骨折之傷害。嗣因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鄧佩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第13頁、第14頁、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並有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監視器側錄影像翻拍畫面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107年1月11日診字第1070938286號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9月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第17至35頁、第37頁、第40至43頁,簡上卷第43至45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其過失情節、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徒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9月18日107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383號調解筆錄影本、存款明細查詢結果、華南銀行個人網路銀行即時轉帳結果影本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共5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79頁、第92之1至101頁),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鄭淳予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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