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瓊三選任辯護人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83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瓊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林瓊三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林瓊三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瓊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他卷第31頁)可稽。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與有過失、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83號被告林瓊三男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送達:臺北郵政第000-0000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瓊三於民國106年4月20日下午1時51分許,欲自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與敦化南路1段路口,沿北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敦化南路1段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號誌指示,於行進過程中已見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轉為紅燈,仍未遵守號誌指示,貿然自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適 李銘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前開路口,避煞不及,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李銘晏受有左肩挫傷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嗣經李銘晏就診驗傷後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銘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林瓊三於偵查中之│被告於前開時間,步行行經│││供述│事故地點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李銘晏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事實。│├──┼──────────┼────────────┤│三│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書│。│├──┼──────────┼────────────┤│四│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步行行經事故地點時,│││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疏未注意依行人穿越專用號│││告表(一)(二)│誌指示穿越道路,因而肇致│││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本件事故之事實。│││錄表││││4.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5.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損及現場││││照片││││6.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7.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8月││││9日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7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4日
書記官湯志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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