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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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242號
原 告 楊聯騏
被 告 黃淑霞
陳育勝
王芊諭
王雅玲
曹念楚
林瑞良
吳承訓
黃邁慧
張晉嘉
曾永旭
陳嬿 如
林聖元
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田書旗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次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固
有受害之虞,然非必然受害,如行為人依約給付本息之情形
,存款人即非因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
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於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09年度易字
第202號刑事案件關於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中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參以本件原告起訴書所載事實為「被告
等人明知法尼新創公司非銀行亦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利息,惟仍以投資礦機之名義,約定給予顯不相當
之紅利,經原告簽立契約並給付款項後受有相當損害,此舉
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之1規定而侵害原告權益…」
等語,亦係就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擇為本件起訴
之原因事實,揆諸上開裁判要旨,原告非因被告犯銀行法之
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雖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許
原告繳納裁判費,並敘明本件被告分別有何侵權行為,以補
正本件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760元,及說明本件原因事實,該項裁定並於109年10月6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然原告迄今僅
繳納裁判費2,760元,惟未敘明各被告分別有何侵權行為,
有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等件在卷可憑,難認原告已補正起訴之原因事實,是本件起
訴訴欠缺訴訟要件,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