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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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他字第11號
原 告 丁文軍 (DINHVANQUAN)
吳文宇 (NGOVANTU)
陳文福 (TRANVANPHU)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鈞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
108年度壢勞簡字第31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丁文軍(DINHVANQUAN)、陳文福(TRANVANPHU)
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20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吳文宇(NGOVANTU)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33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因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壢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交上開裁判費。嗣前揭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壢
勞簡字第31號判決原告丁文軍(DINHVANQUAN)、陳文福
(TRANVANPHU)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原告丁文軍(DINH
VANQUAN)、陳文福(TRANVANPHU)負擔20%,上開判決
並於109年6月29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稿在卷可參(見壢
勞簡卷第85頁)。又原告丁文軍(DINHVANQUAN)、陳文
福(TRANVANPHU)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91,716元,
應徵一審裁判費2,100元,是原告丁文軍(DINHVANQUAN)
、陳文福(TRANVANPHU)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420元【
計算式:2,100×20%=420】。
三、而原告吳文宇(NGOVANTU)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第1項
規定視為撤回起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吳文宇(NGOVANTU
)全部負擔。而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1,594元,有
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壢勞簡卷第3頁),應徵一審裁判費1,
330元,是原告吳文宇(NGOVANTU)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即為1,330元。且依首揭說明,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附
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