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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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805號
原   告 御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芳
被   告 進萬利土木包工業即 高維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7,010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合約總金額每日千分之1租金及按年利率5%利息計算
之等語。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前揭合約總金額每
日千分之1租金部分撤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核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9日向原告訂購燈具
一批,經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確認,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17,010元,俟被告付款後,原告方出貨;在原告備妥燈
具,並通知被告待其付款,即可出貨後,被告卻遲遲不肯付
款,爰依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010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利息計算之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材料訂購
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請款單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3日送達
予被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則原
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8月4
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於原告主張109年7
月1日起至8月3日之利息部分,雖提出請款單及普通掛號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頁),然此尚難證明被告確已
實際收受該請款單,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越前述
範圍之利息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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