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3號
原 告 巨晶複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鎮蕙
訴訟代理人 蔡婉鈺
彭柏崴
被 告 邱子軒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嗣於
民國103年8月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000元,及自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上開減
縮後之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20日起至101年5月17日止,
受雇於原告公司任職技術員,因被告無交通工具使用,原告
遂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借予被告使用,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於101年3月
30日上午,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鄉○○道路,
即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前往位在雲林縣麥寮鄉之工務所上班途
中,因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撞及坐落前開產業道路旁之電
線桿,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然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高於殘值
,原告遂將系爭車輛直接出售,出售金額為110,000元,而
並未加以修復,爰依使用借貸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額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原告提供被告系爭車輛
無償使用,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於101年
3月30日上午,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產業道路上,因
駕駛不慎致撞及路旁電線桿,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並不
爭執。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並非無法修復,被告原僅需支
付修復費用,卻因原告擅自出售系爭車輛,致被告須賠償無
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又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而二手
車之價格取決於里程數、車況維護、是否出過事故、營業或
非營業車輛、使用習慣及頻率等,原告主張之二手車價格僅
記載車輛年份,未記載其他足以影響二手車輛價格之因素,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市場價格過高,顯與市場行
情不符;且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出售,所受領之買賣價金110,
000元,此部分自應扣除,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使用,兩造間成立使
用借貸契約,惟於前開時、地,因被告駕駛不慎,致系爭車
輛撞及坐落產業道路旁之電線桿,系爭車輛因而毀損之事實
,有行車執照、車禍照片、員工規章節錄影本為證(參本院
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120頁至第12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與坐落產業道路旁之電線桿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觀諸車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為車頭直
接撞及路旁電線桿,系爭車輛車頭擦撞位置與電線桿擦撞痕
跡相符,為被告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與電線桿發生擦撞,
堪認為真。另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天
氣晴、日光充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即貿然行駛,以致擦撞電線桿而肇事,致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毀損,足認被告對系爭車輛受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修
復費用高於殘值,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200,00
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所應
審究者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多少?茲析述如
下: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依前揭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固認上開法
條所指之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然其亦指出需以必要者為限,是若車輛受損後雖能
修復,但如修理所需費用超過該車受損前之價格,則不能
認為該修復費用係屬必要,自應以車輛受損前之價格,扣
除車輛受損後之殘值,以其間之差額,作為其損害額,尚
符誠信公平原則。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撞毀後,受損情形嚴重
,修復費用高達332,250元,評估結果若予修復,不符經
濟效益之事實,有承運汽車公司估價單在卷可稽(參本院
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並經證人 康忠 原於本院103年
4月23日到庭證述綦詳,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衡諸證人康
忠原領有鑑定師執照(參本院卷第97頁),具鑑定之專業
性,且與兩造間均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亦無仇恨,應無甘
冒虛偽陳述將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之證述,證
人康忠原所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而系爭車輛在101年
3月未發生車禍前之車價約為240,000元至320,000元等
情,有101年度財產目錄、嘉義縣工業會103年7月14日
嘉縣工業鑑字第103200號函文、臺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103年4月15日中縣汽車會字第34號函為證(參本院卷第
33頁、第119頁、第132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車輛
毀損後修復費用業已超過受損前之價格,應無修復實益,
原告主張,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得修復,被告
僅須賠償修復費用云云,然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高於受
損前之價格,已如前述,原告不予修復直接請求被告賠償
差額損害,亦與常情無違;而被告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
分,未能提出低於前開修復費用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就其
前開辯解,尚難採信。
⒊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與系爭車
輛同期同型之車輛,在101年3月間如未發生車禍之正常
行情車價約為240,000元至320,000元等情,有嘉義縣工
業會103年7月14日嘉縣工業鑑字第103200號函文、臺中
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3年4月15日中縣汽車會字第34號
函、權威車訊雜誌存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19頁、第132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3250號卷宗第12
頁),而權威車訊雜誌、公會對於汽車價格判定當較一般
業者客觀,具一定公信力,所提供系爭車輛之市場行情應
值參考,並經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由照片觀之,外觀尚稱通
常,被告於系爭車輛毀損前,尚能以之作為上下班通勤之
用,車況顯能供一般正常使用,但系爭車輛主要作為交通
車使用,使用程度頻繁,另參酌被告毀損系爭車輛之時間
係於101年3月30日,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係95年12月出廠等情,有行車執照在卷足稽
,毀損時已逾耐用年數,與系爭車輛同款式、年份之車輛
亦同,從而,本院斟酌系爭車輛之外觀、使用情形、同款
式與年份車輛在市場之價格等一切情況綜合考量,應認系
爭車輛於損壞時之市價以250,000元計算為合理。
⒋又系爭車輛殘值仍有110,000元之價值,有中古汽車買賣
(切結)合約書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30頁),以系爭車
輛之市價扣除上開殘值後,原告所受之損害額應為140,00
0元(計算式:250,000-110,000=140,000),是原
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前開金額之範圍內,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言詞辯論筆錄繕本於
103年8月1日當庭送達被告(參本院卷第139頁),是原
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有理
由,則原告另主張依據使用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為
本件之請求,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
000元,及自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