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29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 律師
廖瑞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47號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丙○○(法號:法萱法師)、 李美美 (法號: 宏緣 法師)均曾一同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廣緣寺」共修,至民國92年9月間,乙○○因故為主持李美美趕出,致乙○○因此心生不滿,並與丙○○、李美美2人產生嫌隙,且時常藉機以各種方式,騷擾丙○○、李美美2人。嗣於93年9月28日14時20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美美,沿彰化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欲前往高雄道場,途經三竹路2號「朝陽宮」前,適乙○○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對向駛來,並為乙○○發現,乙○○即忽自逆向駛至丙○○所駕之自小客車前,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用車身擋住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繼續前行之權利,後經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繞開後繼續往市區方向行駛,乙○○見狀亦接續隨即駕車繼續尾隨追趕,並分別在彰化市○○路之「喜美汽車」前、北上之省道大肚橋上,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花壇路段、溪湖路段等,與丙○○所駕駛車輛距離相當接近,或以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車頭輕微碰撞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尾,且沿路按鳴喇叭,乙○○接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丙○○道路駕駛之權利,嗣經過員林收費站後,更在北斗交流道前附近,自外側車道忽然加速超車至當時行駛在內車道之由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並緊急煞車,接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丙○○繼續行使高速公路之權利,致丙○○本欲駕車前往高雄,祇得駕車迅速從北斗交流道駛離國道1號高速公路,始擺脫乙○○之追趕。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尾隨丙○○所駕車輛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當天是中秋節,在朝陽宮前有三台車,我並沒有擋住她們的車,一路也沒有碰撞到她們的車尾。在高速公路車子很多,我也沒有開到她們前面擋住她們的車子。我當時是因李美美要我下來過節,我是要想帶禮物給李美美,所以尾隨在後面按喇叭,只是通知她來找我,並沒有惡意。」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丙○○前後所述不一,李美美所稱二車有輕微碰撞亦有不實,且朝陽宮前僅容二輛車通行,若被告擋住其車頭,丙○○如何可繞過?又案發當日為中秋節,車流量大,丙○○如何能以時速一百公里行駛,被告尚有追撞?又如果被告有撞到丙○○所駕車輛,即不可能不提出毀損告訴或請求賠償等語。經查:
㈠証人丙○○⑴於警詢中供稱:「我於93年9月28日14時20分
許,駕駛X2-4145號自小客車在彰化市○○路○號「朝陽宮」前,乙○○由我對向車道開來,她就將車子從對向衝過來,要撞我的車,我立刻煞車,車子從她車子後方閃過,她還倒車要撞我,我就由三竹路右轉彰南路方向駛離,她就在後面追逐,一直追到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她沿途要追撞我的車子,並在北斗交流道口,駕車從我車子的右側要衝撞我,我立刻煞車,未被撞倒,她要追撞我車子衝到我車子前面,我立刻從北斗交流道下國道一號,而她車子已衝過交流道口,所以無法折回,再繼續追逐我車子。我跟乙○○於92年5月中旬,在彰化市○○路○○號「廣緣寺」共修,乙○○於92年
9月份被住持李美美趕走,乙○○嫉妒我跟住持共修,才會發生這些事情。」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8564號偵卷7至8頁)。⑵於偵查中指稱:「我開車載李美美要去高雄道場,約
28日下午2時半,在彰化市○○路朝陽宮前,乙○○看到我們就從對面馬路直撞過來。第二次在中山路喜美汽車營業所前,也是用她車子追撞我的車尾。第三次是在彰化大肚橋上撞二次,也是用她車頭撞我的車尾,並一直按喇叭。第四次是在中山高速公路花壇路段,又用車頭撞我的車尾,當時我車速約一百公里,到了溪湖路段她又用車頭撞我車尾,也是一直按喇叭。之後又撞我們,是在過了員林收費站北斗交流道前,當時我們車子在內車道,結果她從旁邊超車到我前面緊急煞車,我立即從北斗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因為我開很快,所以沒有看她是否有追來。她並以電話打給我,有罵我,她就打電話到李美美的行動電話並在語音信箱留言,她罵我三字經並叫我注意一點,不要給她找到。」等語(見同上偵卷17至19頁)。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93年9月28日14時20分,駕駛X2-4145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李美美到高雄,在彰化縣三竹路二段朝陽宮,遇到被告乙○○開車,當時我從電力公司那裡出來,被告駕車從彰南路巷口橫衝過來,橫衝出來擋在我們車子前面,我緊急剎車,嚇了一跳,差一點撞上,證人李美美叫我繞過去,當時我的車頭朝前,被告車子的右後側車門擋住我的車頭,被告的車速很快,我當時嚇了一跳,緊急煞車,緊急煞車後,我是看車牌號碼,才知道是被告,我們將車子開過去後,被告就追我們車子,並按喇叭,被告從昭陽宮出來後,往彰南路沿路一直追撞,車子在開的時候很接近我們的車子,車子在行進中,有輕微的擦撞到我們的車子,主要的意思是要逼我停車,讓證人李美美下車,被告並連續打我與李美美的電話,後來我們覺得不對勁就關機,在北斗交流道那裡,被告緊追著我的車子,我的車子好幾次要撞到安全島,被告的車子有連續變換車道,有時在我們右邊,有時在我們前面,我們從北斗交流道下來,我們本來不是要從北斗交流道下來,是被被告逼下來的。」等語(見原審卷102至105頁)。觀之證人丙○○先後所言,並無明顯相悖之處。
㈡證人李美美⑴於警詢中供陳:「丙○○於93年9月28日14時
20許,駕駛X2-4145號自小客車在彰化市○○路○號「朝陽宮」前,乙○○由丙○○對向車道開來,她就將車子從對向衝過來,要撞丙○○的車,丙○○立刻煞車,車子從乙○○車子後方閃過,她還倒車要撞丙○○所駕車子,但都沒撞到,丙○○就由三竹路右轉彰南路方向駛離,她就在後面追逐,一直追到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她沿途要追撞丙○○的車子,並在北斗交流道口,駕車從丙○○車子的右側要衝撞她車子,丙○○立刻煞車,未被撞到,她要追撞丙○○車子衝到丙○○車子前面,丙○○立刻從北斗交流道下國道一號,而她車子已衝過交流道口,所以無法折回,再繼續追逐丙○○車子。乙○○於92年5月中旬到廣緣寺與我共修,丙○○於90年6月16日到廣緣寺與我共修,我是廣緣寺的住持,乙○○於92年9月份被我趕走,乙○○嫉妒我跟丙○○在廣緣寺共修,才會發生以上事情。」等語(見同上偵卷9至10頁)。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下午我們在朝陽宮停紅燈,她從對向看到我們,就直接開到我們的前面,是橫斜的,我們就從她車旁閃過往彰南路走,到了中山路喜美營業所前,因為紅燈,我們就從旁邊闖紅燈北上,我是坐在前座,在那裡她有追撞我們,並一直打電話騷擾,後來我們到大肚橋,她以她的車子撞我們車子的左後門,她又變換車道要撞右前座,因為沒有撞到所以她繼續追我們,再來是高速公路上一直追我們。後來在花壇、溪湖、北斗路段都一直要追撞我們,車子有碰觸到,後面的車子看到有對她按喇叭,她也一直按喇叭,過員林收費站,距離北斗交流道2公里處,她就開到我們車子右側併行,並打電話給我,我跟她講不可以這樣,結果她就開到我們車子前面緊急煞車,剛好到了北斗交流道,我們下交流道,而她超過交流道停在路肩。被告有打我的手機語音信箱罵丙○○,我的手機是0000000000、被告是0000000000。」等語(見同上偵卷18至19頁)。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93年9月28日下午2時20分許,有遇到被告乙○○,在三竹路昭陽宮那邊,當時我是坐在車上的車前座,駕駛是丙○○,當時我坐在車上,要去高雄,從中午就出發,出來的時候,就看到被告逆向行駛過來,我看到他的車子加速追撞過來,我就告訴證人丙○○趕快煞車閃,我就叫證人丙○○倒退車子,從他的左側的走道開離開,走上彰南路,在往王田交流道,被告都是在後面一直追,在喜美附近的時候有輕微的碰撞,是從我們車子後面碰撞,並且用電話一直打給我們罵我們,在溪湖、花壇這邊,有發生輕微的碰撞,我有叫證人丙○○要小心開車子。當天是中秋節,車流量非常大,我告訴他沒有關係,慢慢開。如果追撞一定會塞車。被告乙○○故意撞我們車子的時候,我有抓住證人丙○○車子的方向盤,否則會撞到護欄,後來因為被告追撞很厲害,我們看到有交流道,就要證人丙○○突然煞車趕快下交流道去。被告的車子超過交流道要退後,後面被其他車子擋住,被告的車子有要後退,停在路肩。」等語。(見原審卷125至127頁)。證人李美美先後所述,核與證人丙○○上開所述,尚屬一致,自均堪採信。
㈢被告固辯稱:朝陽宮前僅容二輛車通行,當天在朝陽宮前有
三台車,若被告擋住其車頭,丙○○如何可繞過云云。惟依被告於原審所提朝陽宮前之道路照片2張(見原審卷第122頁),可知該道路在無路邊停車之情形下,能容納二、三台以上汽車並無問題,再對照證人丙○○於原審所繪現場圖(見原審卷第108頁)及證人丙○○、李美美上開證詞以觀,被告係自對向斜斜駛至丙○○車輛之前,丙○○再倒車自左側開出,尚非不可能。被告另辯稱:案發當日為中秋節,車流量大,丙○○如何能以時速一百公里行駛,被告尚有追撞云云。然查本件案發當日雖為中秋假期,但時值下午二時多許,當日是否每一時間或每一路段之車流量均大,尚屬有疑,且依證人丙○○、李美美所言,被告在北斗交流道口駕車從右側衝撞,丙○○即緊急煞車,並從北斗交流道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此係在極短暫之時間內所為,尚無悖於常情。至被告又辯稱:果被告有撞到丙○○所駕車輛,即不可能不提出毀損告訴或請求賠償云云,惟此僅為推測之詞,且依證人丙○○、李美美所述,被告所為追撞僅有輕微碰撞乙節,故自不能以丙○○未提出毀損告訴或請求賠償,即遽認被告無該部分犯行。
㈣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9月28日案發當
日打入證人李美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語音信箱譯文(附於同上偵卷23至24頁)如下所示:⑴時間:93年9月28日下午2時40分傳送,乙○○: 釋宏緣 (指證人李美美),妳為什麼掛我的電話,我現在跟在妳的車後面,‧‧‧‧。⑵時間:93年9月28日下午2時57分傳送,乙○○:釋宏緣(指證人李美美),妳為什麼不敢接我的電話啊!⑶時間:93年9月28日下午3時10分傳送,乙○○:釋宏緣(指證人李美美),如果我們緣份盡到了啊!妳需要的東西‧‧‧‧‧我寄給妳跟法緣師(指丙○○),他也跟在妳的車子的後面,我希望妳把3樣東西還給我,‧‧‧‧。⑷時間:
93年9月28日下午3時15分傳送,乙○○:釋宏緣(指證人李美美),妳到底在怕什麼?‧‧‧‧我希望妳把這3樣東西給我,從此了斷,我會比較安心,我再也不會打電話給妳,如果這3樣東西拿不到,那對不起,同歸於盡,我有說過,不要傷害我,逼我走到盡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上開語音信箱留言為其所為,僅稱:伊當時口氣不好,但沒有恐嚇威脅的意思。然依上開譯文所示,益證被告當時確實氣急敗壞地尾隨在後,並急於要求證人李美美歸還3樣東西甚明。依此,被告一路以車輛尾隨、輕微擦撞、鳴按喇叭、斜停在前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丙○○行駛車輛之權利,應屬實情。因此被告辯稱:因李美美要伊下來過節,伊是要想帶禮物給李美美,並沒有惡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㈤再依證人丙○○於原審提出之電話對話節錄譯文所示(附於
原審卷44頁):「李美美:妳好像不會煩腦妳的官司?乙○○:好啦,我明天打電話給法緣師父(指丙○○)。李美美:她(指丙○○)說她不會撤銷告訴,她說她死了誰替她伸冤‧‧‧‧。乙○○:她說妳們要去過中秋節?李美美:‧‧‧‧妳有需要她這樣講,妳就要來撞我們。乙○○:妳先聽我講,我的動機不是這樣‧‧‧‧。李美美:對,她怎麼講也不至於妳會有這種心態,妳知道嗎乙○○:好啦,都是我太衝動‧‧‧‧。李美美:妳沒想說這樣撞下去事情大條了‧‧‧‧。乙○○:都怪我太衝動,‧‧‧‧。李美美:妳快去跟她講,講要如何處理,跟她認錯,就像妳現在承認嘛!對吧,人總是認錯,她如果願意撤銷告訴,那妳不是賺到了,如果她硬是要告妳‧‧‧‧。乙○○:好啦,好啦,我知道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上開通話為其與李美美所為,是依上開通話內容所示,益認證人丙○○、李美美上開供證:被告一路開車尾隨追撞之情誠屬可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飾卸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以華總
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得科銀元3百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該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9千元以下(3百元乘10乘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3百元乘30)。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
經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原起訴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但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見原審卷127頁背面),本院審核係在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下,自可變更起訴法條,且既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故法院審理時,自毋庸再次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上開之罪,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細故即開車尾隨施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幸未孃成大害,被告復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惟被告實因情誼因素始涉此案,惡性尚非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強制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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