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更(二)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二)字第240號上訴人即被告戊○○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88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15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76號、第173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鈔共計陸張(其中1張之號碼為EL119918YD號、另5張之號碼均為FL166191YD號)沒收之。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91年6月間因共同連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於92年4月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5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其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92年6月12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3215號駁回上訴確定(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竟又另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於92年9月間,連續3次駕駛其所有之黑色福特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丁○○所經營位於臺北縣 新莊市 ○○路887之4號「大水牛檳榔攤」:(一)第1次以號碼不詳之偽造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1張(事後已遭丁○○撕毀丟棄),向上開檳榔攤內姓名不詳之已成年小姐,購買價值50元之七星牌香煙1包而行使之,並找回真鈔950元。(二)第2次復以號碼不詳之偽造1000元紙鈔1張,向上開檳榔攤內姓名不詳之已成年小姐購買七星牌香煙1包,惟經丁○○發現係偽鈔並囑由小姐退還後(該張退還偽鈔無法證明尚仍存在),其則接續交付另
1張號碼不詳之偽造1000元紙鈔1張(事後亦遭丁○○撕毀丟棄)用以購買前開香煙1包,因該檳榔攤小姐一時未查,乃交付七星牌香煙1包,並找其真鈔950元。(三)第3次再持號碼為EL119918YD號之偽造1000元紙幣1張交付與上開檳榔攤內姓名不詳之已成年小姐,欲購買七星牌香煙1包而行使之,惟因旋遭檳榔攤成年小姐告知在攤內之丁○○,表示係先前行使偽鈔之人再度前來購買香煙, 陳光男 發覺有異,乃即行駕車逃逸而未能得逞,惟經丁○○記下其車號及行使偽鈔之陳光男長相後報警處理,並將上開1000元偽鈔1張交由警方扣案。嗣戊○○於92年10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王玉龍 前往臺灣臺北看守所探視友人,於王玉龍下車不在之際,於臺北縣土城市臺北看守所前之立德街、青雲路口1處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在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內起出偽造1000元紙鈔5張(號碼均為FL166191YD號)及膠膜1張等物扣案。丁○○並於92年10月19日持上開EL119918YD號之偽造1000元紙鈔1張,前往警局報案,並依其提供之車號循線查獲陳光男。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蘆洲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丁○○拿到的偽鈔不是伊交付的,伊不可能拿假鈔去購買。為警查獲之偽造1000元紙鈔
5張、膠膜,都不是伊所有,伊認為是綽號「饅頭」之王玉龍放在伊車上,故意要陷害伊的,因為伊與王玉龍之前就相處得不好,案發當天是王玉龍邀伊去臺北看守所,王玉龍一下車沒多久,伊就被警查獲,所以應該是王玉龍挾怨密報,且伊也沒有親眼看見警察從伊車上搜出偽鈔。另伊在被抓後,庚○○、己○○、丙○○等3位警員都有打伊,且伊手遭反銬,又不給水喝,所以伊在警詢筆錄所言不實在云云。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稱:丁○○所提出之偽鈔號碼,與在被告車內之偽鈔號碼不同,且丁○○係於92年10月19日始接受警局訊問,顯非因丁○○提供被告之車號因而查獲被告等語。
惟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於92年10月9日為警查獲後遭警察毆打,又不給水喝,手也遭反銬,所以伊在警詢筆錄所言不實在云云。然查:
⑴本院更1審準備程序時勘驗被告之部分警詢錄音帶,經勘
驗結果:問答對話內容均清晰可辨,被告亦供承該對話有其聲音等情(見本院更1審卷第141至142頁);另經本院更1審法官准許被告之辯護人拷貝上開警詢錄音帶之聲請後,再由辯護人自行勘驗並具狀陳明被告對該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無意見等語(見本院更1審卷第156頁)。從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及對話內容等情觀之,顯無被告所指被警刑求情事。
⑵本院更1審依辯護人之請求,向臺灣臺北看守所查詢於臺
北縣土城市○○街與青雲路口旁之停車場附近是否裝設有錄影監視器,及請求提供於92年10月9日下午2時至4時之間之監視錄影帶。嗣經該所函覆:本所於上開地點並無裝設錄影監視器,另本所之數位監視系統檔案,如未先行轉存,則40天左右會循環覆蓋存檔,亦無法調閱之前檔案,有該所94年12月9日北所戒字第0940013397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1審卷第130頁)。
⑶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偵查隊小隊長己○
○於本院更1審及更2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是小隊長庚○○告訴伊等有線報,伊等才到土城看守所等被告,伊等逮捕被告的時候,被告有反抗,伊等3人抓他抓了1、20分鐘才逮捕,所以被告身上才會有多處擦傷。伊負責照相及搜索車子,瞭解情形後,才訊問被告,是不同的時間所為。有關人犯看管的部分,不是伊負責的,伊並未刑求被告等語(見本院更1審卷第92頁、本院更2審卷第71至72頁)。
⑷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偵查隊小隊長庚○
○於本院更2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當時接獲線報,說有通緝犯會去看守所會客,伊帶人去,是要去抓通緝犯。查獲被告時,他一直掙扎,伊三人都抓不住他,伊等有給他吃便當、喝水,當時被告要驗尿,怎麼可能不給他水喝?再說證據確鑿,沒有必要刑求等語(見本院更2審卷第72頁)。
⑸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偵查隊偵查員丙○
○於本院更2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小隊長說接獲線報,要伊一起配合查案。伊一組4人,有人搜索、有人照相,當時曾小隊長負責訊問被告,伊負責打字作筆錄。伊等沒有刑求被告。但如果犯人有反抗,為了制服他,可能會有壓制的行為,當時被告曾極力反抗等語(見本院更2審卷第72頁反面)。
⑹上開證人己○○、庚○○、丙○○3人所供互核相符,且
核與被告警詢筆錄載明:(問:你現身上有兩手肘處及兩膝蓋處均有擦傷,如何產生?)警方逮捕我時因一時緊張,我有反抗致我自己不小心在地上擦傷。(問:警方是否有對你刑求?)沒有等情亦屬相合(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985號卷第6頁)。
⑺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警員刑求所致云云,不足採信,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1000元紙鈔共計6張,其中5張之號碼均為FL166191YD號,係警方於92年10月9日在被告所有G3-5486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另1張之號碼為EL119918YD號,係證人丁○○於92年10月19日提出交付警方,嗣經中央印製廠鑑定均係偽造,有中央印製廠92年10月23日中印發字第0920004911號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985號卷第48頁)、93年1月6日中印發字第0930000086號函(見原審卷第27頁)各1份在卷可稽。雖證人丁○○所提出之偽鈔1張與在被告車內查獲之偽鈔5張號碼不同,但偽造情形則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等偽造方式,則大致均屬相同,且上開偽鈔係於不同時間查獲,二者號碼不同乙節,尚無法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上揭連續3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丁○○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887之4號「大水牛檳榔攤」向檳榔攤成年小姐行使偽鈔購買香煙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更2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共收到3次偽鈔,是在同1星期內,由同1個檳榔攤小姐收到的,第1次伊沒有在檳榔攤,所以沒看到,第2次隔2、3天,被告拿1張千元偽鈔給小姐,後來伊發現是偽鈔,就叫小姐退還,被告又拿另1張偽鈔出來買香煙,小姐以為是真的,就找他錢,後來伊發現是偽鈔,就追出去,看到他開黑色的車急速逃逸,並問小姐為何沒有注意看,第3次也隔了沒有幾天,伊當時坐在沙發泡茶,被告停下車,把車窗搖下來,並拿偽鈔出來,跟小姐說要找錢時,伊有看到他的臉,因為他鼻子比別人大,所以伊認得出來,就是庭上的被告沒錯,伊檳榔攤就在馬路旁邊,與買東西的人停車的地方距離不遠,所以看得到。小姐進來說又是同一人,伊拿過錢摸過後,發現是偽鈔,就追出去,有看到車牌。前面二張偽鈔被伊發現後,伊認為算了,就都撕掉了,原來伊覺得是 小錢 不想報案,但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行使偽鈔,伊越想越氣,才會去報案等語綦詳(見本院更2審卷第69至71頁、第73頁)。亦核與被告於本院更2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印象中有去過「大水牛檳榔攤」,是跟小姐買東西(見本院更2審卷第44頁)之情相符。再觀之證人丁○○明確指證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之車號及係黑色之自小客車,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92年9月間,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且該車之顏色係黑色,‧‧‧,伊應該有去過「大水牛檳榔攤」,否則丁○○應不致於會記得伊所駕車輛的車牌號碼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相符,並有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核退字第379號卷第11頁)。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丁○○於92年10月19日始接受警局訊問,顯非因丁○○提供被告之車號因而查獲被告等語。惟查證人丁○○於本院更2審審理時同時證稱:原來伊覺得是小錢不想報案,但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行使偽鈔,伊越想越氣,剛好伊以前認識的朋友(原在三重分局服務,後來調到蘆洲分局服務)打電話給伊,伊告訴他收到偽鈔的事,他才要伊去蘆洲分局報案等語(見本院更2審卷第73頁)。另證人丙○○於本院更2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等於92年10月9日查獲被告及偽鈔,因為偽鈔先送鑑定,所以當時未先就偽鈔部分偵辦被告等語(見本院更2審卷第72頁反面)。再由相關警卷資料,可知本案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92年10月9日查獲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及5張偽鈔等物,該5張偽鈔係至92年10月23日始鑑定出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985號卷第
12頁、第48頁)。而證人丁○○係於92年10月19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案,提供行使偽鈔之男子所駕車牌為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警員依車籍資料查出該車車主係被告,再調被告之素行照片供證人丁○○指認無訛,警員於92年12月17日再至臺灣桃園監獄借訊被告詢問上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379號卷第3至12頁)。由上可知本案查獲被告之過程尚與常情無悖,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五)再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證人丁○○之警詢筆錄固記載由其與被告為香煙買賣交易3次;嗣其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係記載被告於第2、3次來購買香煙時,是由其店內僱用之小姐直接與被告交易,被告每次持偽鈔來買香煙時,其都有看到人;於本院更2審審理時則證稱3次均是店內小姐與被告交易,其只在第3次見到被告等情。其前後證述之筆錄就由何人與被告交易及見過被告幾次等情固有不符,然其證述被告於92年9月間,先後3次駕駛上開黑色自小客車搖下車窗各持1000元偽鈔至其檳榔攤購買七星牌香煙1包等情則先後一致,且證人丁○○係經營上開檳榔攤之人,苟有人持偽鈔向檳榔攤購買物品得手,造成其檳榔攤之損失,自須由其承擔,並由其向警報案製作警詢及偵查筆錄,故證人丁○○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記載,應僅係說明被告持偽鈔向其檳榔攤購買香煙之經過,致其檳榔攤受有損失而已,即該2次筆錄之記載係較為簡略之故,尚難以此即認證人丁○○之證述不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丁○○於92年10月19日於警局製作筆錄,並明白證述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號及顏色,及指認被告之素行照片無誤,且於93年3月30日偵訊中當庭指認被告,衡情應無錯誤指認之虞;另被告及證人丁○○均陳述彼此並不相識,自無仇隙,證人丁○○亦無甘冒偽證而故為虛偽證述及攀誣被告之理;再者,被告於92年10月9日為警查獲後,確於其上開自小客車內另起獲偽造之1000元紙鈔5張,益足徵證人丁○○之上揭證述內容並非虛妄,堪予採信。
(六)又被告於92年10月9日為警查獲時,業於警詢時自白被起獲之偽造1000元紙鈔5張及膠膜1張等物為其所有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985號卷第4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扣到的偽鈔是放在伊朋友綽號「明志」之人的皮包內,是「明志」的,不是伊所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第44頁);再於原審及本院供稱扣案之偽鈔5張及膠膜1張應係朋友綽號「饅頭」之王玉龍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第65頁反面、本院上訴審卷第51頁、第118頁、本院更1審卷第44頁、第178頁反面)。觀被告上開偵審中之供述,並不相符,且無綽號「明志」者之真實姓名、地址等年籍資料供以查證,又證人王玉龍先後2次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被告為警查獲之偽鈔5張為其所有(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6頁、第97頁、本院更1審卷第84至86頁、第90頁,被告於本院更2審時聲請再度傳訊證人王玉龍,本院認該證人已傳訊過2次,就待證事實已明確表示,故核無再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本院更1審復將扣案之偽鈔6張(即連同丁○○提出扣案之上開偽鈔1張)、膠膜1張及被告、證人王玉龍之指紋卡,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偽鈔、膠膜上有無被告及證人王玉龍之指紋,經鑑定結果,於該偽鈔及膠膜上並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有該局95年2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50006813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更1審卷第150頁),亦無從據此認該偽鈔及膠膜係證人王玉龍所有。而若依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結果,固亦無法證明該偽鈔及膠膜係被告持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也沒有親眼看見警察從伊車上搜出偽鈔云云。惟證人己○○於本院更1審及更2審審理時證稱:伊將被告連同車子帶回分局後,當著被告的面開始搜索,後來在被告車子後座搜到裝有偽鈔的紅包袋。伊負責照相及搜索車子,瞭解情形後,才訊問被告,是不同的時間所為等語(見本院更1審卷第88至89頁、本院更2審卷第71至72頁)。又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均不否認該偽鈔及膠膜係在其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並於警詢時自白該偽鈔及膠膜為其所有,是被告雖辯以其未親見警員從其車上查獲偽鈔等物,亦不足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七)至於被告於92年10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何以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街、青雲路口1處停車場內查獲?據證人己○○於本院更1審證稱:當時另外1位庚○○小隊長的線民說被告會到那裡,被告開什麼車,劉小隊長知道,已經事先鎖定被告,就先在那邊部署等語(見本院更1審卷第88頁、第92頁)。而證人庚○○於本院更2審審理時證稱:
伊當時接獲線報,說有通緝犯會去看守所會客,伊帶人去,是要去抓通緝犯,當時還不知道有偽鈔。給線報的人,是給被告的車號、姓名等語(見本院更2審卷第72頁);證人丙○○於本院更2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小隊長說接獲線報,要伊一起配合查案等語(見本院更2審卷第72頁反面)。顯見被告係因通緝犯被人檢舉於案發時間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上開地點;而依被告所稱其於案發當日係受王玉龍之邀載同王玉龍前往臺北看守所會客,王玉龍下車沒多久,其即被查獲,故應是王玉龍挾怨密報云云。查證人王玉龍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案發當天係由被告載其前往臺北看守所會客,但否認係其向警密報被告行蹤(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7頁、本院更1審卷第85至86頁)。按從案發當日被告係與證人王玉龍同往臺北看守所,且被告於王玉龍下車不在場之際,旋遭警逮捕等情觀之,被告認其遭警逮捕係由證人王玉龍密報所致,固屬合理懷疑,惟並不能因此即認本案係由證人王玉龍惡意栽贓,蓋密報檢舉被告行蹤與惡意栽贓故陷被告於罪,顯屬二事,此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從未提及扣案之偽鈔及膠膜係綽號「饅頭」之王玉龍所有,甚至供稱係綽號「明志」之人所交付或屬「明志」之人所有亦明(按綽號「明志」之男子,即係被告前案所認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共犯,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659號判決1份附卷可稽)。
再查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已因偽造貨幣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4月確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待執行中,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8月12日發布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更2審卷第16至17頁),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確實另為警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等物,足見被告極有可能係因其已被通緝或涉嫌毒品等案件,始遭人檢舉,並無法因此即認定係證人王玉龍刻意將偽鈔等物置於被告車內而惡意陷害被告,故被告指稱其因與王玉龍有嫌隙,王玉龍挾怨而將該偽鈔等置於其車內云云,應係其個人推測及飾卸之詞,並無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一)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二)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得併科銀元5千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法定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15萬元以下(5千元乘10乘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15萬元以下(5千元乘30)。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四)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該部分並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196條所謂貨幣係指硬幣而言,新臺幣幣券應屬通用紙幣(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判例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漏載「前段」2字)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本包含詐欺性質,不另論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第3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得逞部分,起訴事實已載明,惟起訴法條漏引)。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第2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其先後2次交付行使偽造1000元紙幣各1張之行為,係本於單一之犯意而接續為之,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且公訴人雖未敘及前開被告先交付號碼不詳之偽造1000元紙鈔1張加以行使後遭退還之行為,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第2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其後交付偽造1000元紙幣購買香煙1包得逞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為審理。再公訴人認被告前開連續
3次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係由與被告具有概括犯意聯絡、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明志」之男子交付給被告、推由被告行使,認綽號「明志」之男子係屬共犯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上開行使之偽鈔係「明志」所交付,且依卷證資料亦乏足以認定上開偽造1000元紙鈔係由綽號「明志」之男子交付給被告之事證,公訴人認綽號「明志」之男子係屬共犯1節,容有誤會。另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1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1較重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固非無見,惟被告第1次係向上開檳榔攤內姓名不詳之成年小姐行使偽鈔,原審未予認定,尚有未洽。又原審判決就被告第2次行使偽鈔後,經丁○○發現係偽鈔並囑由小姐退還之該張偽鈔,未交代不予沒收之理由,亦有未合。另被告第3次行使偽鈔之號碼為EL119918YD號,原審判決載為FL119918YD號,即有錯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其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被告曾於
91年6月間因共同連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於92年4月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5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經其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92年6月12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3215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出於一己之私利、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手段尚屬和平、次數、數量、對被害人丁○○所生之損害、對金融秩序之妨礙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偽造新臺幣1000元紙鈔共計6張(其中1張之號碼為EL119918YD號、另5張之號碼均為FL166191YD號),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依刑法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警方另起獲之1000元偽鈔膠膜1張(號碼FM461490VC,原審判決誤載為FW461490VC),因上開偽鈔膠膜並非偽鈔,且本案被告所犯並非刑法第199條預備偽造幣券罪,自無從依刑法第
200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前開偽造1000元膠膜1張,確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或預備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所得之物,依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自無法於本案併為宣告沒收。至被告先前2次行使得逞之偽鈔,已經丁○○撕毀丟棄等情,業經證人丁○○供述在卷,另被告第2次行使而經丁○○發現係偽鈔並囑由小姐退還後之該張偽鈔,下落亦不明。因上開3張偽鈔之形體及號碼均屬不明,且無法證明尚仍存在,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196條第1項前段、第20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