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選任辯護人吳光陸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254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法號: 法萱 法師)、甲○○(法號: 宏緣 法師)均曾一同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廣緣寺」共修,至民國(下同)92年9月間,乙○○因故為主持甲○○趕出,致乙○○因此心生不滿,並與丙○○、甲○○2人產生嫌隙,且時常藉機以各種方式,騷擾丙○○、甲○○2人。嗣於民國93年9月28日14時20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沿彰化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欲前往高雄道場,途經三竹路2號「朝陽宮」前,適乙○○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對向駛來,並為乙○○發現,乙○○即忽自逆向駛至丙○○所駕之自小客車前,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用車身擋住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繼續前行之權利,後經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繞開後繼續往市區方向行駛,乙○○見狀亦接續隨即駕車繼續尾隨追趕,並分別在彰化市○○路之「喜美汽車」前、北上之省道大肚橋上,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花壇路段、溪湖路段,以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車頭輕微碰撞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尾,且沿路按鳴喇叭,乙○○接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丙○○道路駕駛之權利,嗣經過員林收費站後,更在北斗交流道前附近,自外側車道忽然加速超車至當時行駛在內車道之由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並緊急煞車,接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丙○○繼續行使高速公路之權利,致丙○○本欲駕車前往高雄,祇得駕車迅速從北斗交流道駛離國道1號高速公路,始擺脫乙○○之追趕。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駕車尾隨丙○○之前開車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強暴、脅迫之犯行,並辯稱:我不是故意要撞他的,我是要想帶禮物給他的,是甲○○要我下來過節,因為他身體不好云云;辯護律師則辯稱:本案事實在尾隨,應審酌是否有強暴脅迫的情事,追撞部分,並不實在,設有撞到之情,被害人絕對不可能不告訴等語。
經查:
①証人丙○○於警詢中供証:
我於93年9月28日14時20分許,駕駛X2-4145號自小客車在彰化市○○路○號「朝陽宮」前,乙○○由我對向車道開來,她就將車子從對向衝過來,要撞我的車,我立刻煞車,車子從她車子後方閃過,她還倒車要撞我,我就由三竹路右轉彰南路方向駛離,她就在後面追逐,一直追到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她沿途要追撞我的車子,並在北斗交流道口,駕車從我車子的右側要衝撞我,我立刻煞車,未被撞倒,她要追撞我車子衝到我車子前面,我立刻從北斗交流道下國道一號,而她車子已衝過交流道口,所以無法折回,再繼續追逐我車子。我跟乙○○於92年5月中旬,在彰化市○○路○○號「廣緣寺」共修,乙○○於92年9月份被住持甲○○趕走,乙○○嫉妒我跟住持共修,才會發生這些事情等語。(以上參見
93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7至8頁)②証人丙○○於偵查中供証:
我開車載甲○○要去高雄道場,約28日下午2時半,在彰化市○○路朝陽宮前,乙○○看到我們就從對面馬路直撞過來。第二次在中山路喜美汽車營業所前,也是用她車子追撞我的車尾。第三次是在彰化大肚橋上撞二次,也是用她車頭撞我的車尾,並一直按喇叭。第四次是在中山高速公路花壇路段,又用車頭撞我的車尾,當時我車速約一百公里,到了溪湖路段她又用車頭撞我車尾,也是一直按喇叭。第七次又撞我們,是在過了員林收費站北斗交流道前,當時我們車子在內車道,結果她從旁邊超車到我前面緊急煞車,我立即從北斗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因為我開很快,所以沒有看她是否有追來。她並以電話打給我,有罵我,她就打電話到甲○○的行動電話並在語音信箱留言,她罵我三字經並叫我注意一點,不要給她找到等語。(以上參見同上偵卷卷17至19頁)③証人甲○○警詢中供証:
丙○○於93年9月28日14時20許,駕駛X2-4145號自小客車在彰化市○○路○號「朝陽宮」前,乙○○由丙○○對向車道開來,她就將車子從對向衝過來,要撞丙○○的車,丙○○立刻煞車,車子從乙○○車子後方閃過,她還倒車要撞丙○○所駕車子,但都沒撞到,丙○○就由三竹路右轉彰南路方向駛離,她就在後面追逐,一直追到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她沿途要追撞丙○○的車子,並在北斗交流道口,駕車從丙○○車子的右側要衝撞她車子,丙○○立刻煞車,未被撞到,她要追撞丙○○車子衝到丙○○車子前面,丙○○立刻從北斗交流道下國道一號,而她車子已衝過交流道口,所以無法折回,再繼續追逐丙○○車子。乙○○於92年5月中旬到廣緣寺與我共修,丙○○於90年6月16日到廣緣寺與我共修,我是廣緣寺的住持,乙○○於92年9月份被我趕走,乙○○嫉妒我跟丙○○在廣緣寺共修,才會發生以上事情等語。(以上參見同上偵卷卷9至10頁)④証人甲○○於偵查中供証:
當天下午我們在朝陽宮停紅燈,她從對向看到我們,就直接開到我們的前面,是橫斜的,我們就從她車旁閃過往彰南路走,到了中山路喜美營業所前,因為紅燈,我們就從旁邊闖紅燈北上,我是坐在前座,在那裡她有追撞我們,並一直打電話騷擾,後來我們到大肚橋,她以她的車子撞我們車子的左後門,她又變換車道要撞右前座,因為沒有撞到所以她繼續追我們,再來是高速公路上一直追我們。後來在花壇、溪湖、北斗路段都一直要追撞我們,車子有碰觸到,後面的車子看到有對她按喇叭,她也一直按喇叭,過員林收費站,距離北斗交流道2公里處,她就開到我們車子右側併行,並打電話給我,我跟她講不可以這樣,結果她就開到我們車子前面緊急煞車,剛好到了北斗交流道,我們下交流道,而她超過交流道停在路肩。被告有打我的手機語音信箱罵丙○○,我的手機是0000000000、被告是0000000000。(以上參見同偵卷卷18至19頁)⑤証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証稱:
我於93年9月28日14時20分,駕駛X2-4145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甲○○到高雄,在彰化縣三竹路二段昭陽宮,遇到被告乙○○開車,當時我從電力公司那裡出來,被告駕車從彰南路巷口橫衝過來,橫衝出來擋在我們車子前面,我緊急剎車,嚇了一跳,差一點撞上,證人甲○○叫我繞過去,當時我的車頭朝前,被告車子的右後側車門擋住我的車頭,被告的車速很快,我當時嚇了一跳,緊急煞車,緊急煞車後,我是看車牌號碼,才知道是被告,我們將車子開過去後,被告就追我們車子,並按喇叭,被告從昭陽宮出來後,往彰南路沿路一直追撞,車子在開的時候很接近我們的車子,車子在行進中,有輕微的擦撞到我們的車子,主要的意思是要逼我停車,讓証人甲○○下車,被告並連續打我與甲○○的電話,後來我們覺得不對勁就關機,在北斗交流道那裡,被告緊追著我的車子,我的車子好幾次要撞到安全島,被告的車子有連續變換車道,有時在我們右邊,有時在我們前面,我們從北斗交流道下來,你們本來不是要從北斗交流道下來,是被被告逼下來的等語。(以上參見本院95年5月26日審理筆錄)⑥証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証稱:
93年9月28日下午2時20分許,有遇到被告乙○○,在三竹路昭陽宮那邊,當時我是坐在車上的車前座,駕駛是証人丙○○,當時我坐在車上,要去高雄,從中午就出發,出來的時候,就看到被告逆向行駛過來,我看到他的車子加速追撞過來,我就告訴證人丙○○趕快煞車閃,我就叫證人丙○○倒退車子,從他的左側的走道開離開,走上彰南路,在往王田交流道,被告都是在後面一直追,在喜美附近的時候有輕微的碰撞,是從我們車子後面碰撞,並且用電話一直打給我們罵我們,在溪湖、花壇這邊,有發生輕微的碰撞,我有叫證人丙○○要小心開車子。當天是中秋節,車流量非常大,我告訴他沒有關係,慢慢開。如果追撞一定會塞車。被告乙○○故意撞我們車子的時候,我有抓住證人丙○○車子的方向盤,否則會撞到護欄,後來因為被告追撞很厲害,我們看到有交流道,就要證人丙○○突然煞車趕快下交流道去。被告的車子超過交流道要退後,後面被其他車子擋住,被告的車子有要後退,停在路肩等語。(以上參見本院95年6月30日審理筆錄)綜上証人丙○○、甲○○之証言可知:被告確係以車輛尾隨、輕微擦撞、一直按喇叭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証人丙○○安全行駛車輛之權利,並逼得丙○○祗得提早自北斗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妨害丙○○行駛高速公路之權利等情。
又查:
⑦依被告與証人甲○○之行動電話語音信箱譯文(附於同上偵卷22至34頁)時間:93年9月28日下午2時40分傳送過來乙○○: 釋宏緣 (指證人甲○○),妳為什麼掛我的電話,我現在跟在妳的車後面,‧‧‧‧‧。
時間:93年9月28日下午2時57分傳送過來乙○○:釋宏緣(指證人甲○○),妳為什麼不敢接我的電話啊!時間:93年9月28日下午3時10分傳送過來乙○○:釋宏緣(指證人甲○○),如果我們緣份盡到了啊!妳需要的東西‧‧‧‧‧我寄給妳跟法緣師(指告訴人),她也跟在妳的車子的後面,我希望妳把三樣東西還給我,‧‧‧‧‧。時間:93年9月28日下午3時15分傳送過來乙○○:釋宏緣(指證人甲○○),妳到底在怕什麼?‧‧‧‧我希望妳把這3樣東西給我,從此了斷,我會比較安心,我再也不會打電話給妳,如果這3樣東西拿不到,那對不起,同歸於盡,我有說過,不要傷害我,逼我走到盡途。
⑧告訴人95年1月24日提出之電話對話節錄譯文(附於本院卷44頁)甲○○:妳好像不會煩腦妳的官司?乙○○:好啦,我明天打電話給法緣師父。
甲○○:她(指法緣師父即 法宣 師父)說她不會撤銷告訴,她說她死了誰替她伸冤‧‧‧‧‧。
乙○○:她說妳們要去過中秋節?甲○○:‧‧‧‧‧妳有需要她這樣講,妳就要來撞我們。
乙○○:妳先聽我講,我的動機不是這樣‧‧‧‧‧。
甲○○:對,她怎麼講也不至於妳會有這種心態,妳知道嗎乙○○:好啦,都是我太衝動‧‧‧‧‧。
甲○○:妳沒想說這樣撞下去事情大條了‧‧‧‧‧。
乙○○:都怪我太衝動,‧‧‧‧‧。
甲○○:妳快去跟她講,講要如何處理,跟她認錯,就像妳現在承認嘛!對吧,人總是認錯,她如果願意撤銷告訴,那妳不是賺到了,如果她硬是要告妳‧‧‧‧‧。
乙○○:好啦,好啦,我知道啦!是依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証人丙○○、甲○○所上開供証稱,被告開車尾隨並不斷打電話騷擾之情誠屬可信,況被告亦自承:太衝動等語,應認証人丙○○、甲○○上開供証與事實相符,誠屬可信。
況查,依經驗法則,又豈有欲送禮物予他人,係以開車尾隨衝撞之方法為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臺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緝字第2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於同上偵卷52至53頁)臺中地院94年度中簡字第122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於同上偵卷3、4頁)等附卷足資參照。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妨害人行使權利強制罪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乙○○因細故即開車尾隨施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幸未孃成大害,被告乙○○到庭復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惟被告實因情誼因素始涉此案,惡性尚非甚重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林秉暉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