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金上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金上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金上訴字第13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丁○○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581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丁○○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 江上 永,民國92年2月13日改名)與丁○○(原名 陳貞芬 ,89年5月25日改名)係夫妻關係(該2人於90年11月11日結婚)。甲○○○於85年間曾在友人之相關飛行、航空公司任職,因而認識專門從事旋翼型直昇機研發,享有專利之祐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祥科技公司)負責人丙○○。嗣於88年間,甲○○○至祐祥科技公司向丙○○表示,對丙○○所研發之旋翼型直昇機十分有興趣,其有非常豐富之行銷能力,台東老家有很多房地產,且台東縣縣長 陳建年 為其堂兄,可以順利募集資金,並邀丙○○成立公司提供專利技術並以機械設備折價參與入股,經丙○○同意與其合作發展成立公司。甲○○○與丁○○隨即於89年8月28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 常勝飛 機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勝飛機公司)之設立登記(公司原設址台北市○○區○○路四段250之1號1樓,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嗣於90年3月5日辦理變更登記遷址至台中市西屯區○○區○○○路○○號,又於90年4月4日辦理減資登記,資本總額為2500萬元,再於90年6月26日辦理增資登記,以技術作價增資3億5000萬元,資本總額為3億7500萬元,甲○○○、丁○○、丙○○、常勝科技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勝科技公司,負責人為甲○○○)、 田賢明孟玉花田怡青 (分別係甲○○○之父、母、妹)依序持有18375千股(每股10元,股票1張1000股)、3625千股、11000千股、250千股、3750千股、250千股、250千股),甲○○○為董事長,丙○○、丁○○分別為總經理、監察人。不料甲○○○、丁○○為圖籌措資金,明知常勝飛機公司無銷售實績,未曾獲得任何私人或政府之補助,亦未實際與任何公司合作生產,且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公司股票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89年6月間起(丁○○行為迄90年12月25日之前,其於90年12月26日出境後即未再參與),在台北市○○區○○路四段250之1號成立常勝飛機公司辦事處,僱用不知情之丁○○昔日同事 闕河哲 擔任行銷經理,並登報僱用不知情之 曹聲威 擔任經理,負責招攬法人、創投及金主投資購買常勝飛機公司股票,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舉辦公開說明會,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常勝飛機公司股票,繼於91年4月間,在台北市○○路○段○號(世貿大樓)3樓租2間辦公室,分別以常勝飛機公司及常勝科技公司名義,展示飛機,續行銷售常勝飛機公司股票,其間陸續印製內載虛偽之財報、售機數量等之常勝飛機公司之公司簡介、常勝飛機公司垂直起降兩用型航空器開發計畫增資說明書、常勝飛機公司投資營業計畫書(封面為常勝旋翼機圖片)及囑由不知情之闕河哲、曹聲威依據甲○○○提供之資訊,製作內容虛偽之「常勝起飛台灣之光」「常勝飛機公司進度及未來發展方向」等宣傳資料向外散發說明,其中「常勝起飛台灣之光」部分虛稱:㈠股價上漲因素:‧‧‧3.科專計劃:A.碟翼機─常勝VS漢翔─申請7.85億元業界科專製造原型機(依國防部/警政署之規格要求製造原型機,並於5年內交機120台,預估每台獲利1.2億元)。B.旋翼機─常勝VS工研院─申請3000萬元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計劃(空軍官校預定2年內訂購200架,作為軍校學生教學使用)。C.雙旋翼直昇機─常勝VS中科院─申請3000萬元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計劃(軍方3年內採購200架,作為作戰、運輸使用)。4.常勝公司於90年10月開始與國防部、中科院、工研院、漢翔共同合作完成垂直起降反登陸碟翼機,並接受我國軍方與警方之特殊任務需要,而量身製作的飛機,供其使用;預估5年內共需120台。5.美國海軍陸戰隊及陸軍特種部隊預計跟常勝公司採購20
0台垂直起降反登陸碟翼機,並配備在各型戰艦上配合使用。6.行政院基金、國防部基金、經濟部工業局補助款,預定入主常勝飛機製造公司,成為重要股東之一。7.常勝公司今年已銷售80架旋翼機至美國,並與德國飛機引擎公司簽訂旋翼機歐洲市場代理合約,預訂每年銷售500架。㈡現有客戶:1.美國RFDI公司,2.美國MVI公司,3.美國海軍陸戰隊,4.馬來西亞馬哈迪總理,5.海岸巡防部指定使用噴射飛機‧‧‧㈣預估EPS值:90年為(0.62)元(即負0.62元)、91年為2.61元、92年為17.84元、93年為22.84元、94年為24.73元;「常勝飛機公司進度及未來發展方向」部分則虛稱:91年度,目前公司進度:A.年初已有旋翼機開始出貨給美國及蘇聯的經銷商,今年有旋翼機200架以上的訂單,大約有淨利300萬美金,可替公司賺取每股EPS約2元以上‧‧‧C.公司取得政府三項科技專案補助金2億元。D.公司開始投產碟翼機(預估國防部、警政單位及美國海軍陸戰隊將有大量的訂單)等不實或誇大之事項,而由闕河哲、曹聲威以每股10元、16元、18元、20元、30元不等價格買斷或以抽佣方式介紹 丘郁嫺方春竹王堅信 等人,王堅信並接洽 亞太 產經公司由該公司職員 洪雅玲 等人,自行或推銷他人購買,以銷售常勝飛機公司股票,並帶同蔡 張惠絹鐘林清霞洪麗花 等不特定購買人至台中市西屯區○○區○○○路○○號,由甲○○○、丁○○帶領參觀工廠,使闕河哲、曹聲威、丘郁嫺、 蔡張惠絹 、鐘林清霞、洪麗花等不特定購買人計397人誤認常勝飛機公司有上開前景,致陷於錯誤購買常勝飛機公司普通股、增資股股票(其中闕河哲分別以每股20元、30元價格購買50千股、300千股,另其親戚私下以每股10元價格購買300千股;曹聲威以每股20元價格購買10千股;丘郁嫺及其友人以每股20元不等價格合資購買計約3000萬元;蔡張惠絹分別以每股50元、30元價格購買37千股、3千股;鐘林清霞分別以每股58元、30元各購買10千股;洪麗花以每股58元價格購買10千股),股款則直接匯入常勝飛機公司、甲○○○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自89年9月29日起至91年10月14日止,計匯入80,416,288元,以供甲○○○、丁○○經營常勝飛機公司及個人使用,其匯入各帳戶之起迄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出售甲○○○等人持有常勝飛機公司普通股、增資股股票計4985千股,其出售甲○○○等人各股數詳如附表二所示。迄91年10月底,常勝飛機公司因故停止營業,甲○○○、丁○○亦不知去向,闕河哲、曹聲威、丘郁嫺、蔡張惠絹、鐘林清霞、洪麗花等人始查悉上情。
二、甲○○○於91年1月間,受丙○○委託代為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丙○○手中持有之常勝飛機公司股票200張,於同年1月17日收受丙○○交付之200張股票,並於同年月31日出售予 丘郁嫻 ,取得價款395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交付60萬元予丙○○,而將餘款335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屢經丙○○催討,甲○○○迄未返還。
三、案經丙○○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蔡張惠絹、鐘林清霞、曹聲威、丙○○、闕河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下稱台中市調查站)之證言;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言,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對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僅爭執其證明力,且其與被告丁○○迄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問題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明力過低或違法取得之情形,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丘郁嫻於92年7月22日偵查;證人蔡張惠絹於92年9月16日、93年11月9日偵查;證人洪雅玲、洪麗花、闕河哲、丙○○於93年11月9日偵查;證人曹聲威於93年11月19日偵查中均經具結之證言,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丙○○、曹聲威、闕河哲於92年5月13日;證人張錦蓮於92年7月23日;證人 胡玉玫 於92年7月31日在偵查中之證言,未令其具結,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異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均仍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均非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亦未提出確屬低收入戶之佐證資料,且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陳稱其目前為塑膠管材之業務員,每月底薪3萬元,連同獎金大約5萬元等語;被告丁○○亦陳述其從事託嬰工作,1個小孩每月1萬6千元,加上臨時託嬰,每月收入未達2萬元等語(均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則被告2人每月收入合計逾6萬元,顯不符低收入戶之條件,其聲請本院為其指定辯護人,不合上開法律要件,自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丁○○對於被告甲○○○於89年8月28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常勝飛機公司之設立登記(公司原設址台北市○○區○○路四段250之1號1樓,資本總額1億5千萬元,嗣於90年3月5日辦理變更登記遷址至台中市西屯區○○區○○○路○○號,又於90年4月4日辦理減資登記,資本總額為2500萬元,再於90年6月26日辦理增資登記,以技術作價增資3億5000萬元,資本總額為3億7500萬元,甲○○○、丁○○、丙○○、常勝科技公司(負責人為甲○○○)、田賢明、孟玉花、田怡青(分別係甲○○○之父、母、妹)依序持有18375千股(每股10元,每張股票為1000股)、3625千股、11000千股、250千股、3750千股、250千股、250千股),被告甲○○○、丁○○分別擔任董事長、監察人,丙○○則擔任總經理,而其等為籌措資金,自89年6月間起,在台北市○○區○○路四段250之1號成立常勝飛機公司辦事處,並僱用闕河哲、曹聲威負責招攬法人、創投及金主投資購買常勝飛機公司股票,股款則直接匯入常勝飛機公司、甲○○○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自89年9月29日起至91年10月14日止,計匯入80,416,288元,且其等出售甲○○○等人持有常勝飛機公司普通股、增資股股票(各股數詳如附表二所示)計4985千股等情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檢送常勝飛機公司、常勝科技公司設立登記、歷次變更登記表及常勝飛機公司、被告甲○○○(原名 江上永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及往來明細資料附卷可稽,並互核相符。然被告甲○○○、丁○○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並皆辯稱:常勝飛機公司是由丙○○負責產品之研發、製造、銷售及人事、財務之管理,伊等只負責籌募資金、招募股東,並委由闕河哲、曹聲威團隊以每股5元至20元不等價格買斷或抽佣方式銷售常勝飛機公司股票,不知應否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銷售,亦未舉辦公開說明會,所印製常勝飛機公司之公司簡介、常勝飛機公司垂直起降兩用型航空器開發計畫增資說明書、常勝飛機公司投資營業計畫書(封面為常勝旋翼機圖片)等係供舉辦航空展使用,並非供銷售公司股票宣傳之用,另「常勝起飛台灣之光」等宣傳資料為闕河哲等人所印製,數據內容係丙○○所提供,其均不清楚,且所募得股款均用於常勝飛機公司產品研發及技術購得,嗣因公司資金不足,而向地下錢莊借款供公司週轉無法清償,故公司於91年10月底結束營業,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云云;被告甲○○○另辯稱:伊未向丙○○表示台東縣縣長陳建年為伊堂兄,在台東老家有很多房地產,可以順利募集資金供作產品研發生產,而由丙○○提供專利技術並以機械設備折價參與入股云云;被告丁○○另辯稱:有關常勝飛機公司之事情其均不清楚,伊於90年12月26日離台生產,此後即未再接觸常勝飛機公司之相關事務,迄91年5月30日其始回台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92年1月15日在台中市調查站證稱:我經營祐祥科技公司進行研發旋翼型直昇機期間,約於87、88年間某日,江上永(即被告甲○○○,下同)來祐祥科技公司找我,向我表示對我所研發之旋翼型直昇機十分有興趣,而渠有非常豐富之行銷能力,伊台東老家有很多房地產,而且台東縣縣長為其堂兄,可以順利募集資金,使我信以為真而同意與渠合作發展,約至89年間,由江上永及丁○○全權負責申請設立常勝飛機公司,我為技術股且將祐祥科技公司之機械設備投入生產,江上永先將常勝飛機公司設於台北市○○路(詳細地址已忘記),招募職員販售常勝飛機公司股票,後來約於90年初,江上永結束台北公司的營業,將工廠遷至台中工業區,另外在台中市○○○路○段○○○號18樓之6設立常勝飛機公司繼續營業,約至91年10月底,江上永即潛逃不知去向,造成一大批投資人求償無門等語(見台中市調查站一卷第61、62頁);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提示常勝飛機公司簡介影本1冊、常勝旋翼機1冊、旋翼機2本又4張、常勝飛機公司增資說明書、祐祥公司增資說明書等)該等資料你是否知道是何人印製的?做何用?〕公司簡介影本內有關技術資料是我提供的,財務方面的資料不是我提供的,圖片的資料有些是我提供,有些是我帶他到美國、歐洲是他自己照的或我照的,增資說明書有關技術部分是我提供的,財務資料不是我提供的,祐祥公司的增資說明書是我寫的,這些資料就是被告要募集公司資金用的,公司航空展只有使用單頁或雙頁圖片,其他公司簡介、增資說明書不需要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再參以被告甲○○○於92年4月1日在台中市調查站供稱:約於87、88年間我至祐祥科技公司找丙○○,邀請 林某 共同成立飛機公司,當時言明技術研發部分由丙○○負責,而由我籌募資金,89年間則由我及我太太丁○○負責申請設立常勝飛機公司,丙○○為技術股且將祐祥科技公司之機械設備投入生產,我則負責籌募資金;我約於89年6月間在台北市○○路○段○○○號之1成立常勝飛機公司,並登報招攬行銷人才,開始進行銷售常勝飛機公司股票(未上市股票),由丁○○以前之同事闕河哲擔任行銷經理,曹聲威擔任經理負責銷售股票,該2人之工作係招攬法人、創投及金主投資常勝飛機公司股票,並無底薪,完全以銷售抽佣為主,當時常勝飛機公司股票每張(千股)為2萬元;91年4月間,我另外在台北市○○路○段○號(世貿大樓)3樓租了2間辦公室,分別以常勝飛機公司及常勝科技公司名義,展示飛機並進行行銷,曹聲威等人再度回到公司上班負責銷售股票;常勝飛機公司招募之投資總人數約為400人,投資股票張數達4000餘張,票面價格4000餘萬元,但實際招募之投資總金額約7、8千萬元;(問:據丙○○證稱:你邀渠合作開設常勝飛機公司前,曾 向渠 表示你台東老家有很多房地產,而且台東縣縣長為你堂兄,絕對可以順利募集資金使他信以為真而同意與你合作發展,是否屬實?)是的,台東縣縣長陳建年確為我的同村的遠房親戚,另外我台東老家確有一塊地在台東原住民園區旁(但無保留地),而且丙○○與我在85年就已經認識了,絕非因為如此才與我合作的等語(見台中市調查站一卷第5至9頁);並於92年5月23日、93年11月9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
(問:何時開始正式對外銷售股票?)89年間就已由闕河哲負責向外說明,辦說明會,直到90年2月陸續就有人購買我們公司的股票,資金由闕河哲匯到我們公司及我個人的帳戶,募款及與股東間都由他負責;「〔問:(提示92年6月23日被告、證人等提出的增資說明書等資料)都是你們公司印的?〕全部都是」「(問:每年EPS從7元到20幾元的宣傳品也是你們公司印的?)是」等語(見偵查一卷第46頁、偵查二卷第161至162頁)。
被告丁○○於92年4月1日在台中市調查站供稱:常勝飛機公司於89年中(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委託常勝科技公司開始販售常勝飛機公司未上市股票,由我全權負責辦理,並由我訂出每股價格後,再轉包予闕河哲等第三者,陸續辦理公開說明會販售股票等語(見台中市調查站一卷第15頁);並於93年11月19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妳總共拿多少張常勝飛機公司的股票給闕河哲出賣?)我拿給闕河哲多少張股票我不記得了,他如果有要購買股票會帶人來公司參觀,我會參與接待,我沒有直接與購買人接觸」「〔問:(提示常勝公司的宣傳品)都是常勝公司印製的?〕公司一定要有文宣品,是公司印的,不是我印的」等語(見偵查二卷第171頁)。足見被告甲○○○曾於88年間至祐祥科技公司向丙○○表示,對丙○○所研發之旋翼型直昇機十分有興趣,其有非常豐富之行銷能力,台東老家有很多房地產,台東縣縣長陳建年為其堂兄,可以順利募集資金,並邀丙○○成立公司提供專利技術並以機械設備折價參與入股,經丙○○同意與其合作發展成立公司,且於89年8月28日辦理常勝飛機公司之設立登記;被告甲○○○、丁○○為圖籌措資金,自89年6月間起,在台北市○○區○○路四段250之1號成立常勝飛機公司辦事處,僱用闕河哲、曹聲威分別擔任行銷經理及經理,負責招攬法人、創投及金主投資購買常勝飛機公司股票,並舉辦公開說明會,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常勝飛機公司股票,並分別以常勝飛機公司及常勝科技公司名義,展示飛機續行銷售常勝飛機公司股票,所陸續印製之常勝飛機公司之公司簡介、常勝飛機公司垂直起降兩用型航空器開發計畫增資說明書、常勝飛機公司投資營業計畫書(封面為常勝旋翼機圖片)等,其中內載財報等部分(除技術資料外)係由被告甲○○○所製作,並供作銷售常勝飛機公司股票宣傳資料使用。
(二)證人曹聲威於92年1月10日在台中市調查站證稱:我約於89年6月間經由報紙廣告到當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之1常勝飛機公司應徵職員,該公司負責人即為江上永(即被告甲○○○,下同),我進入該公司後,江上永向我們表示我的工作係替該公司招攬販售常勝飛機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並表示在該公司上班並無底薪,僅靠我們推銷抽取佣金(佣金自百分之1至百分之5不等)作為我們的工作所得,我在該公司工作半年多,我自己購買了10張常勝飛機公司股票(每張2萬元);約在89年底、90年初時,江上永結束台北公司的營業,將公司遷至台中工業區工廠合併辦公,另外在台中市○○○路○段○○○號18樓之6設立常勝飛機公司繼續營業,當時我即離開常勝飛機公司到其他公司工作;91年4月間,江上永另外在台北市○○路○段○號(世貿大樓)3樓租了2間辦公室,分別以常勝飛機公司及常勝科技公司名義,展示飛機並進行行銷,江上永乃找我再去該公司上班,並要我以前述方式招募股金,約至91年5月間,常勝飛機公司總經理丙○○來台北公司,當時丙○○有向我們表示,他屢次向江上永要求提供資金進行飛機的研發製造,但 江上永均 以沒有資金回應他,但當時我們行銷人員已經為常勝飛機公司募集了7、8千萬元的資金交給江上永,所以我乃心生狐疑,向江上永提出質疑;約至91年10月底,江上永即不知去向,並將常勝飛機公司的工廠結束,造成一大批投資人求償無門;我於89年6月進入常勝飛機公司所購買之該公司股票,當時股價每張2萬元,後來由於改由投顧公司(康成、亞太)販售,故股價漲為每張5萬元,至90年底常勝飛機公司進行增資時,增資股股價每張3萬元;常勝飛機公司招募之投資總人數為397人(依據91年12月31日常勝飛機公司股東協議會簽到簿所載為準),投資總金額超過1億元等語(見台中市調查站一卷第42至44頁)。證人闕河哲於92年1月22日在台中市調查站證稱:我約於89年6月間經由丁○○介紹進入當時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1常勝飛機公司擔任行銷經理,該公司負責人即為江上永,我進入該公司後,江上永向我表示我的工作係替該公司招攬法人、創投及金主以販售常勝飛機公司之未上市股票,我在該公司上班僅領取一次薪水2萬餘元,其他係靠我推銷股票抽取佣金每張1000元,我在「常勝公司」擔任行銷經理期間,所使用向投資人作宣傳的宣傳資料,均係由江上永製作好交給我使用的,我並不知道其內容是不實在的,因為我本人亦信以為真,期間我自己購買了50張常勝飛機公司股票(每張2萬元);約在89年底、90年初時,江上永結束台北公司的營業,將公司遷至台中工業區工廠合併辦公,另外在台中市○○○路○段○○○號18樓之6設立常勝飛機公司繼續營業,當時我即離開常勝飛機公司到其他公司工作;91年4月間,江上永另外在台北市○○路○段○號(世貿大樓)3樓租了2間辦公室,分別以常勝飛機公司及常勝科技公司名義,展示飛機並進行行銷,江上永始再找我去該公司上班,並要我以前述方式招募股金,約至91年5月間,常勝飛機公司總經理丙○○來台北公司,當時丙○○有向我們表示,他屢次向江上永要求提供資金進行飛機的研發製造,但江上永均告訴他沒有募集到資金,但是當時我們行銷人員已經為常勝飛機公司募集了7、8千萬元的資金交給江上永,所以我與曹聲威乃覺得有異而向江上永提出質疑;約至91年10月底,江上永即不知去向,並將常勝飛機公司的工廠結束,造成一大批投資人求償無門等語(見台中市調查站一卷第104至106頁;並於93年11月9日、93年11月19日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問:亞太公司的部分是誰拿股票去給他們推銷的?)我介紹我的朋友王堅信,說常勝公司股票的投資報酬率很好,我才拿股票交給王堅信轉給亞太公司的 凌強 」「(問:你從常勝公司拿多少股票給王堅信轉給亞太公司?)約5、600張左右。我是跟甲○○○買斷,再賣給王堅信,我個人、親戚與我轉賣出去的部分總共有1000張以上,我轉給王堅信的部分是以20元買的,以21元賣給王堅信,王堅信與亞太如何拆帳我不知道;我也有介紹我的好朋友丘郁嫻購買,丘郁嫻認識常勝公司是由我介紹的,我介紹她買了250張,丘郁嫻再介紹他的朋友購買,丘郁嫻手中據我所知還有150張,當時我以21元賣給她250張,丘郁嫻後來又直接跟甲○○○買,甲○○○才拿丙○○的股票給他,至於價錢因為不是我接洽的我不知道」「(問:你在跟甲○○○拿股票或買股票的過程有與丁○○接洽?)有,我跟丁○○是之前保險公司的同事,會跟甲○○○認識也是丁○○介紹的,買的股票有時是跟甲○○○拿,有時是跟丁○○拿;在垂直起降兩用型航空器開發計畫增資說明書第70頁有寫從90年度到94年的EPS值從0.48元會升到73.63元;我是找丘郁嫻、方春竹,王堅信等人給甲○○○認識;亞太是王堅信去做簡介的;方春竹是我的朋友,我有介紹他直接跟甲○○○買等語(見偵查二卷第157至158頁、第161至第162頁、第173至174頁);復於原審法院結證稱:(問:你是否有推銷常勝飛機公司股票?)有。我是從89年6月間開始推銷常勝飛機公司的股票,是被告2人要我在常勝科技公司擔任行銷經理,推銷常勝飛機公司的股票。該公司在89年6月至9月間有在台北市○○路○段250之1號1樓常勝科技管理公司舉辦公開說明會,由丁○○主持,甲○○○也在場,我有去聽該說明會,當時大約有80人去聽該說明會,說明的內容是有關常勝飛機公司的遠景,並有提到可以購買該公司的股票,但是沒有說購買該公司每股的金額。我有介紹我的朋友王堅信、方春竹、丘郁嫻購買該公司的股票。我有先購買該公司的股票50張,每張2萬元,後來增資時我又購買300張,每張3萬元,我一共買了350張。我一共幫該公司介紹賣約1200張股票,包括我自己購買的總價額約有4000多萬元。
王堅信有介紹亞太產經公司負責人凌強去推銷該公司的股票。我在該公司從89年6月間做到同年的年底左右,後來在91年3、4月間增資的時候,被告2人又請我去推銷該公司增資的股票,我做到同年10月份左右,這期間我又推銷該公司的股票1000多張,每張3萬元,總金額約3000多萬元。我這些錢都匯到常勝飛機公司的帳戶及甲○○○的帳戶;〔問:(提示台中市調查局卷內常勝起飛、臺灣之光及手寫說明各1張)該2張說明書是否被告2人拿給你?〕第一張常勝起飛臺灣之光是被告2人要辦增資時到台北找我向我說明該公司的遠景由我紀錄,我再將紀錄整理後交給曹聲威,再由曹聲威製作。該內容都是根據被告2人所講的內容據實紀錄。第2張手寫說明書是甲○○○親自手寫交給我。這2張說明書我傳真給王堅信、丘郁嫻2人;(問:你知不知道所銷售常勝飛機公司股票的金錢,該公司用到何處?)我知道有用在買飛機的原料及管銷費用,但據我所知應該沒有花費那麼多錢,被告2人應該有將部分金錢挪用;(問:你銷售常勝飛機公司股票是否有約定一股金額若干給甲○○○多少錢?)89年6月初期時1股20元,後來也有18元、16元,增資後每股30元也有20元,另外我家屬向甲○○○私下購買該公司股票每股10元,有購買300張。我出售的價格因為我都是轉介紹給朋友或創投公司去出售賺傭金每股1元或1.5元。我有介紹丘郁嫻、王堅信、方春竹等人出售股票,他們賺的傭金多少我不清楚;〔問:(提示常勝起飛臺灣之光宣傳單及常勝飛機公司進度及未來發展方向宣傳單)該2份宣傳單是否你製作的?)是的。我是根據甲○○○給我們的訊息製作的;(問:丁○○有無要你去行銷常勝飛機公司的股票?)有,公司有欠錢她才會拿股票叫我去賣。89年6月至12月間在台北市○○路○段250之1號公司的辦事處有辦2場法人說明會,有邀請創投、上市公司投資部門的人過來聽,說明公司遠景要他們來投資該公司;(問:甲○○○有無告知你可以其所提供的資料作宣傳給投資人參考?)有,我們有提供公司的簡介、增資說明書等資料給投資人參考等語(見原審卷第142至144頁、第184至185頁)。證人洪雅玲於93年11月9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當時是誰跟你推銷常勝公司的股票?)我是到亞太產經公司應徵,地點是在台北市○○○路某高架橋下,我是要應徵投顧公司,該公司就是投顧公司,進去應徵之後就跟我們上課,之後就說常勝公司很有投資的潛力,未來每年配股、獲利很可觀;(問:何人提供那些資料給你們上課?)有二位講師,我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公司的負責人叫凌強,他們有講每年的獲利都不錯,都有印文宣,EPS每年的預估都有成長,並說有跟台中的漢翔公司合作,所以我們就比較放心的介紹。我記得有他們公司的垂直起降兩用型航空器開發計畫增資說明書;(問:你介紹蔡張惠絹買多少張?)大概40張。
我1張的利潤可以抽百分之10,1張5萬元等語(見偵查二卷第153至154頁)。證人丘郁嫻於92年7月22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你是否有購買常勝飛機公司的股份?)有。我是直接向江上永及丁○○購買的,他是拿丙○○的股票賣給我。我是因為闕河哲介紹認識江上永才購買他們公司的股票,當初闕河哲介紹我投資,介紹江上永跟我認識;(問:你當初為何想要投資常勝飛機公司?)一開始是闕河哲找我買股票,有提供他們公司整本的資料,後來有江上永跟我接洽,有提供不實的財報給我,我當時看了財報認為這家公司有這樣的前景,丁○○整個過程當中她常提到說有航空局開會;(問:你當時是以多少錢買股票?)1股20元,這是江上永及丁○○出的價錢,當時我是跟我朋友合資買好幾百張,我名下登記的有100張,我當時以我的名義匯款及開我的支票,共匯了4、5百萬元;(問:你因為購買常勝公司的股票你個人及你朋友共損失多少?)3000萬元左右等語(見偵查一卷第100至101頁)。證人鐘林清霞於91年12月24日在台中市調查站證稱:我總共投資常勝飛機公司股票20張等語(見台中市調查站一卷第22頁)。證人洪麗花於原審法院結證稱:(問:妳有購買常勝飛機公司的股票?)有,我有買10張,90年10月買5張、90年11月買5張,我是委託蔡張惠絹購買的,1張購買5萬8千元。我是到蔡張惠絹住處,我們在談話中提到該公司,蔡張惠絹拿該公司的宣傳文件給我看,說該公司遠景很好,所以我就委託她購買。後來我有與蔡張惠絹一起去參觀該公司的工廠,認為該公司沒有能力製造飛機,所以沒有換祐祥公司的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證人蔡張惠絹於91年12月24日在台中市調查站證稱:
我約於90年初經友人介紹認識「亞太產經公司」職員洪雅玲,洪雅玲向我表示常勝飛機公司是工業局所推薦之優良廠商,且與政府軍方有合作生產將取代經國號戰機之飛機,公司前景看好,故我約於90年6月間透過洪雅玲購入常勝飛機公司股票20張,當時股價每股為50元,股票每張(千股)5萬元;之後即由常勝飛機公司行銷經理 闕豐茂 (即闕河哲)與我聯繫,闕豐茂亦向我表示該公司股票增值前景看好,並傳真名為「常勝起飛台灣之光」之宣傳資料給我,向我表示該公司將與漢翔工業合作製造軍用及警用之原型機,每台可獲利1億2千萬元,另國內5年內將向該公司採購反登陸碟翼機120台、美國海軍陸戰隊亦向該公司訂購反登陸碟翼機200台,公司獲利不可限量等,使我信以為真,乃再以我及我兒子 蔡建良 、女兒 蔡沛純 名義購入「常勝飛機公司」股票17張,股價同前;約至90年10月間,我購入常勝飛機公司前述股票後,我以電話向闕豐茂表示想參觀公司,闕豐茂乃安排我及我先生與鐘林清霞夫婦等人至常勝飛機公司(台中市○○○路○段○○○號18樓之6)及工廠(台中市西屯區○○區○○○路○○號)參觀,我們搭車至台中朝馬車站下車後,由闕豐茂駕車帶我們前往參觀,由公司負責人江上永、總經理丙○○、監察人丁○○接待,當時在工廠看到有7、8架娛樂用之旋翼機,但並無看見軍用之碟翼機,我當時向江上永等人要求參觀碟翼機,但渠等表示因碟翼機均放在漢翔航空公司中,不便前往參觀而拒絕我;90年12月間該公司增資時,我再購入常勝飛機公司股票3張,當時股價每股30元,股票每張3萬元等語(見台中市調查站一卷第19、20頁);並於92年
9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當初會購買常勝飛機公司股票的原因為何?)是亞太產經公司職員洪雅玲向我介紹常勝公司的股票,當時他有說是未上市的股票,我為了確認常勝飛機的存在,我打電話去台北公司是闕經理接的電話,洪小姐及闕經理都有傳真常勝起飛台灣之光的宣傳品,並且告訴我說他們公司是跟漢翔合作的,還說 吳淑珍 的親戚也有買這家公司的股票5000張,所以一定穩賺的,還說立法院的預算通過了準備要跟他們購買碟翼機等語(見偵查一卷第148至149頁);復於原審法院結證稱:(問:妳有購買常勝飛機公司的股票?)有,我有買40張,包括我及我先生、我兒子名義,其中37張是1張5萬元買的,另外增資的3張是3萬元買的。我買的原來股票名義人是丁○○、田賢明、田怡青3人,均有辦理過戶。是亞太產經公司的洪雅玲要我購買的。後來增資購買的3張是該公司寄通知單來,我就匯款;(問:妳說妳有介紹鐘林清霞及她先生購買常勝飛機公司股票共20張?)是的。先購買10張,1張5萬8千元,增資的時候再購買10張,1張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並有證人曹聲威提出股東丁○○、田賢明之增資股股票、常勝飛機公司91年度臨時股東協議會等影本,及證人闕河哲提出「常勝起飛台灣之光」之宣傳資料影本1張、被告甲○○○親自書寫有關常勝飛機公司90年至94年度之發展計畫影本1張,與證人蔡張惠絹提出常勝飛機公司之公司簡介影本1本、常勝飛機公司垂直起降兩用型航空器開發計畫增資說明書1本(90年9月27日印製)、祐祥科技新產品開發計劃兩用型航空器增資說明書1本、常勝飛機公司投資營業計畫書1本(封面為常勝旋翼機圖片,91年7月1日印製)、常勝直昇飛機、常勝(單人、雙人座)旋翼機、常勝輕航機等圖片、股東田賢明普通股股票影本、常勝飛機公司進度及未來發展方向之宣傳資料影本1張附卷可憑。再參以被告甲○○○於92年4月1日在台中市調查站供稱:該份「常勝起飛台灣之光」宣傳資料為闕河哲等人所印製,因為我把常勝飛機公司招攬股票銷售事務全部交給他負責;卷附闕河哲所提出有關常勝飛機公司90年至94年之發展計劃內容為:「90年:原始技術股東投資近億元,取得二項技術移轉及專利,投資者可省掉前期投資成本。91年:A.可量產旋翼機200架以上,每架淨利有1萬5千美元,總淨利達300萬美元;B.開始投資雙旋翼直昇機,每架售價8萬美元;C.可取得政府專案補助近2億元,投資者獲利ESP達到2元;D.台糖公司用土地參與投資,提供台中縣后里土地2公頃,及建造500M乘以50M跑道250公尺。92年:A.量售旋翼機300架,每架淨利有1萬5千美元,總淨利達450萬美元;B.雙旋翼直昇機開始量產銷售100架,每架淨利3萬美元,總淨利達300萬美元;C.可再取得政府基金投資近2億元;D.碟翼機開始投資生產。93年:A.量售旋翼機300架,每架淨利有1萬5千美元,總淨利達450萬美元。B.雙旋翼直昇機開始量產銷售100架,每架淨利3萬美元,總淨利達300萬美元;C.碟翼機開始量產銷售20架,每架淨利200萬美元,總淨利達4000萬美元」,確為我親筆書寫交給闕河哲的等語(見台中市調查站一卷第7至8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92年1月15日在台中市調查站證稱:(問:據本站調查江上永在常勝飛機公司招募股東投資所印製之宣傳資料「常勝起飛台灣之光」中提及:「台灣軍方將於3年內向常勝公司訂購200架雙旋翼直昇機,另外美國海軍陸戰隊及陸軍特種部隊亦向常勝公司訂購200架垂直起降反登陸碟翼機」,是否屬實?)並無此事,因為有關常勝飛機公司招募股東投資方面江上永均不讓我過問,我不知道有該份宣傳資料等語(見台中市調查站一卷第64至65頁)。而常勝飛機公司尚非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被告甲○○○、丁○○出售該公司股票並未經主管機關(原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嗣於95年1月11日修正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此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2月27日以金管證一字第0950106257號函覆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9頁)。益見被告甲○○○、丁○○因常勝飛機公司無資金,而為圖籌措資金,明知常勝飛機公司無銷售實績,未曾獲得任何私人或政府之補助,亦未實際與任何公司合作生產,且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公司股票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89年6月間起,在台北市○○區○○路四段250之1號成立常勝飛機公司辦事處,僱用不知情之丁○○昔日同事闕河哲擔任行銷經理,並登報僱用不知情之曹聲威擔任經理,負責招攬法人、創投及金主投資購買常勝飛機公司股票,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舉辦公開說明會,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常勝飛機公司股票,並分別以常勝飛機公司及常勝科技公司名義,展示飛機續行銷售常勝飛機公司股票,並陸續印製內載虛偽之財報、售機數量等之常勝飛機公司之公司簡介、常勝飛機公司垂直起降兩用型航空器開發計畫增資說明書、常勝飛機公司投資營業計畫書(封面為常勝旋翼機圖片)及由不知情之闕河哲、曹聲威依被告甲○○○說明該公司遠景之資料及所交付上開公司簡介、增資說明書、親自書寫有關常勝飛機公司90年至94年度之發展計畫等資料製作內容虛偽之「常勝起飛台灣之光」「常勝飛機公司進度及未來發展方向」等宣傳資料向外散發說明,而由闕河哲、曹聲威以每股10、16、18元、20元、30元不等價格買斷或以抽佣方式介紹丘郁嫺、方春竹、王堅信等人,王堅信並接洽亞太產經公司由該公司職員洪雅玲等人,自行或推銷他人購買,以銷售常勝飛機公司股票,並帶同蔡張惠絹、鐘林清霞、洪麗花等不特定購買人至台中市西屯區○○區○○○路○○號,由甲○○○、丁○○帶領參觀工廠,使闕河哲、曹聲威、丘郁嫺、蔡張惠絹、鐘林清霞、洪麗花等不特定購買人計397人誤認常勝飛機公司有上開前景,致陷於錯誤購買常勝飛機公司普通股、增資股股票(其中闕河哲分別以每股20元、30元價格購買50千股、300千股,另其親戚私下以每股10元價格購買300千股;曹聲威以每股20元價格購買10千股;丘郁嫺及其友人以每股20元不等價格合資購買計約3千萬元;蔡張惠絹分別以每股50元、30元價格購買37千股、3千股;鐘林清霞分別以每股58元、30元各購買10千股;洪麗花以每股58元價格購買10千股),股款則直接匯入常勝飛機公司、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自89年9月29日起至91年10月14日止,計匯入80,416,288元,以供被告甲○○○、丁○○經營常勝飛機公司及個人使用,且其等出售甲○○○等人持有常勝飛機公司普通股、增資股股票(各股數詳如附表二所示)計4985千股無疑。
(三)被告甲○○○雖辯稱有關「常勝起飛台灣之光」「常勝飛機公司進度及未來發展方向」等宣傳資料及出售股票募集資金均係闕河哲所處理,相關數據則係丙○○提供,其均不知情云云。惟如前所述,常勝飛機公司90年至94年之發展計劃手稿(見台中市調查站一卷第111頁),確為被告甲○○○親筆書寫交給闕河哲,並非出自丙○○,則證人闕河哲依被告甲○○○所交付上開手稿製作「常勝起飛台灣之光」「常勝飛機公司進度及未來發展方向」等宣傳資料,自係本於被告甲○○○所提供之資訊。又證人闕河哲、曹聲威除對外招募投資人購買常勝飛機公司股票外,其本人亦有購買相當數量之常勝飛機公司股票,顯見證人闕河哲、曹聲威確實不知被告甲○○○所提供者係不實或誇大之資訊,本身亦因陷於錯誤而購買,否則豈有明知不實,仍加以投資購入而自招財損之理。再者,被告甲○○○於92年5月23日、93年11月9日偵查中供稱:丙○○負責技術,沒有負責財務,錢的部分都是我在找的等語(見偵查一卷第47頁、偵查二卷第160頁);參諸證人丙○○以其技術及設備作價3億5千萬元辦理增資,其出資義務已盡,有關常勝飛機公司營運所需資金之募集則由被告甲○○○負責,衡情證人丙○○亦無提供不實之數據資訊予被告甲○○○對外詐募資資金之理。況被告甲○○○於92年5月23日偵查中供稱:89年12月在漢翔公司有辦理產品的發表,展示旋翼機產品,但沒有任何訂單,90年4月在台大校園又辦一次展示,但還是沒有接到訂單,另外在全省前後辦理10場旋翼機的飛行表演,但國內還是接不到訂單等語(見偵查一卷第46頁),是被告甲○○○顯係以不實或誇大之產銷及財務預測等虛偽資訊,招徠投資者購買常勝飛機公司股票,其所云不知詐偽,並將責任推給闕河哲、丙○○等辯詞,核無可採。
(四)如前所述,被告丁○○於台中市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已供陳89年間開始販售常勝飛機公司未上市股票,即由其全權負責辦理,其訂出每股價格後,再轉包予闕河哲等第三者,陸續辦理公開說明會販售股票,其拿給闕河哲多少張股票已不記得了,如果有人要購買股票,闕河哲會帶人來公司參觀,其會參與接待等情,並經證人闕河哲、丘郁嫻、蔡張惠絹證述被告丁○○參與之情節甚明,則被告丁○○就以不實或誇大之虛偽資訊招徠投資者購買常勝飛機公司股票乙事,與被告甲○○○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辯稱均不知情云云,顯無可採。惟被告丁○○於90年12月26日出境,於91年4月22日在美國產下一子,迄91年5月30日始再入境等情,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可憑,堪信被告丁○○參與上開行為時間應迄90年12月25日之前,其自90年12月26日出境產子之後,應未再有參與之行為。
(五)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又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公開招募者,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95年1月11日修正前條文為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與修正後條文之文義尚無不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丁○○出售所持常勝飛機公司股票,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竟舉辦公開說明會,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常勝飛機公司股票,且明知常勝飛機公司無銷售實績,未曾獲得任何私人或政府之補助,亦未實際與任何公司合作生產,竟陸續印製內載虛偽之財報、售機數量等資訊之常勝飛機公司簡介、常勝飛機公司垂直起降兩用型航空器開發計畫增資說明書、常勝飛機公司投資營業計畫書(封面為常勝旋翼機圖片)及由不知情之闕河哲、曹聲威依據被告甲○○○提供之資訊,製作內容虛偽之「常勝起飛台灣之光」「常勝飛機公司進度及未來發展方向」等宣傳資料向外散發說明,使闕河哲、曹聲威、丘郁嫺、蔡張惠絹、鐘林清霞、洪麗花等不特定購買人計397人誤認常勝飛機公司有如宣傳資料所載之前景,致陷於錯誤購買常勝飛機公司普通股、增資股股票,並造成重大損失,則被告甲○○○、丁○○所為自有違反上開規定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項等行為之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另訊之被告甲○○○對於將丙○○所持有常勝飛機公司股票200張,出售予丘郁嫺,得款395萬元,其中交付60萬元予丙○○,餘款335萬元迄未交付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丙○○在常勝飛機公司占有1億5千萬元股份,但沒有任何出資,乃請其提出資金,經協商後,丙○○同意拿出200張股票放在公司,作為公司資金之週轉,是該出售款項係供作公司管銷費用,並無侵占云云。經查:
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丙○○迭於92年3月5日警詢(見92年度他字第525號偵查卷第5、6頁)、93年11月9日偵查(見偵查二卷第153、159頁)及原審法院證述:「(問:91年1月間你是否有委託被告甲○○○出售你所有常勝飛機公司股票200張?)有。後來被告甲○○○有將該200張股票賣給丘郁嫻,共得款395萬元,但被告甲○○○只有給我60萬元,後來被告甲○○○有要將他所有常勝飛機公司的股票100張轉讓給我,但是我不要,被告甲○○○欠我335萬元到目前為止都還沒有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甚詳,核與證人丘郁嫺於92年7月22日在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查一卷第100、101頁)相符,並有證人丙○○所提出丘郁嫻於91年1月31日、同年2月1日分別匯款60萬元、70萬元至被告甲○○○中國國際商銀台中分行帳戶(000000000)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張及丘郁嫻所簽發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為付款人、發票日期為91年2月5日、同年3月5日、面額分別為150萬元、115萬元,並指定受款人均為甲○○○之支票影本各1張附卷(見91年度發查字第5144號偵查卷第9至12頁)可查。
參以被告甲○○○於93年11月9日偵查中坦承丙○○因缺錢,交200張股票委其出售等語(見偵查二卷第158頁);在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供認:91年1月間丙○○有拿其名義之常勝飛機公司股票200張給我,委託我代為出售,後來有賣給丘郁嫻,我有交給丙○○60萬元,其餘款項拿到公司週轉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顯見丙○○確係因缺錢而委託被告甲○○○出售該200張常勝飛機公司之股票,被告甲○○○事後改辯係丙○○同意以200張股票放在公司,作為公司資金之週轉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又被告甲○○○既受丙○○委託出售股票,衡情應將出售所得款項全部交付委託人丙○○,豈有未經委託人丙○○之同意而將出售所得部分款項移作他用之理,故縱認被告甲○○○係將餘款335萬元供作常勝飛機公司之管銷費用,亦無解其侵占罪責。是被告甲○○○否認侵占及所為辯詞,意在卸責,不足採信,其侵占之事證明確,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五、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已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並改列為同條第1項第1款;另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及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㈠論罪量刑部分:⑴比較原則: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各種加重原因(如累犯加重等)、各種減輕原因(如自首減輕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⑵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⑶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等規定之適用結果,有關刑法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所規定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低額,於修正前新臺幣30元(即銀元10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000元,是此部分當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⑷修正刑法第28條既限縮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自較有利於行為人。⑸修正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與修正前相較,所增加之但書乃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刑法第55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⑹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牽連之數罪可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即應各別論處罪責,當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行為人較為有利。⑺綜合以上比較結果,本件被告2人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犯,惟有關法定刑部分,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有關罪刑部分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法律。㈡非關罪刑之裁量權行使部分:修正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可命犯罪行為人為一定行為,且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4條之規定。
六、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9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甲○○○、丁○○就出售所持常勝飛機公司股票即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之行為,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所持常勝飛機公司股票之行為,均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71條第1款、第175條之規定論處。被告甲○○○、丁○○就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規定處斷。另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所持應交付告訴人丙○○335萬元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甲○○○所犯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侵占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刪除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規定處斷。
七、原審認被告甲○○○、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常勝起飛台灣之光」之90年度預估EPS值記載為「(0.62)元」,其意義乃係負0.62元,原判決誤認係正0.62元,尚有未洽。㈡被告丁○○於90年12月26日出境,於91年4月22日在美國產下一子,迄91年5月30日始再入境,則其參與犯罪行為之時間應迄90年12月25日之前,原審未加區辨,亦有未合。被告甲○○○、丁○○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常勝飛機公司股票,交易之金額甚鉅,且買賣該公司股票有虛偽之行為,使購買者因誤信其等虛偽之財報等宣傳資料,致陷於錯誤而購買該公司股票,造成重大損失,被告等則從中牟取利益,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對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配偶即被告甲○○○未知衡量自己之智識、經驗及財力,貿然從事顯逾己力之飛機製造業,以致隨同觸犯刑章,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被告2人有甫滿4歲及1歲之稚子(參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尚需照護,如同時入監執行,該2名子女即暫失怙恃,對其健全之成長有重大之妨害,爰認被告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第175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55條,刪除前刑法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劉連星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甲○○○、丁○○出售常勝飛機公司股票匯入股金
之相關帳戶金額明細表┌─┬─────┬───┬─────┬──────┬─────┬─────┬─────┐│編│銀行名稱│戶名│帳號│匯入總金額│扣除重複轉│實際匯入金│匯入日期││││││(新臺幣元)│帳金額(新│額(新臺幣│││號│││││臺幣元)│元)││├─┼─────┼───┼─────┼──────┼─────┼─────┼─────┤│1│中國國際商│常勝飛│000000000│54,885,208│29,472,928│25,412,280│90.02.05~│││銀台中分行│機公司│( 甲存 )││││91.10.14│├─┼─────┼───┼─────┼──────┼─────┼─────┼─────┤│2│中國國際商│常勝飛│000000000│7,733,482│2,973,000│4,760,482│90.02.13~│││銀台中分行│機公司│( 乙存 )││││91.05.10│├─┼─────┼───┼─────┼──────┼─────┼─────┼─────┤│3│中國國際商│江上永│000000000│3,155,000│2,763,000│392,000│90.12.~│││銀台中分行││(甲存)││││91.09.16│├─┼─────┼───┼─────┼──────┼─────┼─────┼─────┤│4│中國國際商│江上永│000000000│16,876,420│4,521,687│12,354,733│90.03.19~│││銀台中分行││(乙存)││││91.08.05│├─┼─────┼───┼─────┼──────┼─────┼─────┼─────┤│5│中國信託商│常勝飛│000-00-000│3,480,000│2,920,000│560,000│90.04.12~│││銀敦南分行│機公司│02-8-6││││91.04.22│││││(甲存)│││││├─┼─────┼───┼─────┼──────┼─────┼─────┼─────┤│6│中國信託商│常勝飛│163-54-│29,337,000│763,000│28,574,000│90.04.20~│││銀敦南分行│機公司│00000-0-0││││91.01.29│││││(乙存)│││││├─┼─────┼───┼─────┼──────┼─────┼─────┼─────┤│7│中國信託商│江上永│163-54-│7,650,255│3,150,000│4,500,255│90.04.18~│││銀敦南分行││00000-0-0││││91.10.01│││││(乙存)│││││├─┼─────┼───┼─────┼──────┼─────┼─────┼─────┤│8│合作金庫商│常勝飛│0000000000│3,862,538│0│3,862,538│89.09.29~│││業銀行信義│機公司│109││││89.12.02│││分行│││││││├─┼─────┼───┼─────┼──────┼─────┼─────┼─────┤│9│總計│││126,979,903│46,563,615│80,416,288││└─┴─────┴───┴─────┴──────┴─────┴─────┴─────┘附註:㈠編號1匯入總金額54,885,208元,扣除重複轉帳部分之
實際金額29,472,928元(被告誤載為28,473,928元),故實際匯入金額應為25,412,280元。
㈡編號3匯入之實際總金額應為3,155,000元(被告誤載
為3,165,000元),扣除重複轉帳金額2,763,000元,故實際匯入金額應為392,000元。
㈢編號4匯入總金額16,876,420元,扣除重複轉帳部分之
實際金額4,521,687元(被告誤載為6,321,687元),故實際匯入金額應為12,354,733元。
㈣編號7匯入之實際總金額為7,650,255元(被告誤載為3
,930,000元),扣除重複轉帳部分之實際金額3,150,000元(被告誤載為2,813,094元),故實際匯入金額應為4,500,255元。
附表二:常勝飛機公司股票出售情況說明
A.普通股股票(2500千股)已出售部分:
甲○○○240千股(張)丙○○200千股(張)常勝科技公司250千股(張)丁○○125千股(張)田賢明250千股(張)孟玉花250千股(張)田怡青250千股(張)─────────────────
合計1565千股(張)
B.增資股(技術作價股)股票(35000千股)已出售部分:
丁○○1000千股(張)田賢明2420千股(張)──────────────
合計3420千股(張)
C.共計轉讓股數:1565+3420=4985千股(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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