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993號
原告 周彤琳
被告 施駿逸
A男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A男之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被告甲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叁拾叁元由被告乙○○、被告甲或被告甲、被告甲之父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刑事案件及少年保護事件少年之身分資訊。查甲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即不得揭露其身分識別之相關資訊。又若揭露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甲之父)將可推知甲之身分,故亦不予以揭露之。爰於本件判決將甲、甲之父之身分資訊均以代號表示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甲與乙○○均係某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集團中負責收取詐得款項之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17時許,假冒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會計人員致電原告,謊稱因誠品公司工程師操作有誤,將原告訂單刷卡多扣帳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經原告告知其使用之帳戶為彰化銀行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7時16分致電原告佯稱彰化銀行之客服人員,並謊稱收到誠品公司之取消通知,以電話方式指揮原告操作手機中彰化銀行軟體「代碼」,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手機,分別於該日17時56分、58分、18時47分分別轉帳49,987、49,989、29,987元至該詐騙集團所支配,甲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A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B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續佯稱操作「更新晶片」手續,致原告再依其指示操作ATM,於同日18時47分轉帳20,000元至系爭B帳戶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1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乙○○與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49,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甲與甲之父應連帶給付被告149,96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被告若有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乙○○則以:僅承認伊提領部分款項,無法負擔全額,僅能負擔賠償30,000元。
㈡、甲之父:因甲未成年,無甲的帳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經查,乙○○於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提領原告受詐欺所匯之款項,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前開刑案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7至146頁),乙○○亦不爭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堪認為真實。
⒉甲能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掩飾或詐欺取財之用,仍將自己名下系爭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付他人使用,原告因受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至系爭A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有系爭A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匯款交易明細等件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調字第409號卷【下稱系爭少年卷】第39頁;第63頁),堪認甲就其提供之系爭A帳戶將遭用收取詐欺款項乙節,主觀上有預見可能性而有過失,A父前揭所辯,要無足取。
㈡、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查原告匯款至甲帳戶之款項49,987元、49,989元共計99,976元(計算式:49,987元+49,989元=99,976元,下稱系爭款項),有系爭A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匯款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63頁);乙○○於110年10月16日18時、18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士林蘭雅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0元、39,000元。可見原告其餘受詐騙之款項並非匯款至被告甲所有之帳戶及非遭被告乙○○提領,自不得逕認被告甲及被告乙○○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所有詐欺行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甲及被告乙○○就系爭款項以外之款項有提領款項或其他分工行為,自難認其餘款項,亦應由被告甲及被告乙○○賠償,從而,甲及乙○○僅應就99,976元(計算式:49,987元+49,989元=99,976元)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前揭說明,甲於95年4月出生,於110年10月為系爭侵權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甲之父於系爭侵權行為時既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乙○○則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8日寄存送達於戶籍地,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8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月18日生送達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3人給付自該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187條之規定,請求:㈠、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99,976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甲、甲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99,976元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其中1,03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