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邱建祿具保人蘇原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蘇原竹因受刑人邱建祿犯賭博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具保人繳納保證金,目的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如被告業經判決確定,並已到案執行,則訴訟程序即已終結,應認具保人之保證責任已經免除,是被告於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如已緝獲到案,法院應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第26
8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邱建祿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
2日以101年度壢簡字第97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執行,被告經傳拘無著,此有聲請人檢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之回函暨報告書等資料可稽,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固非無據,然查被告已於102年1月7日自行到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足按,是被告顯非在逃匿中,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不得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