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上訴人 王志成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王志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八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既認不能證明上訴人被訴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諭知無罪之判決,則上訴人既無過失,並無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如何與告訴人 蔡家豪 達成和解。原判決理由說明審酌上訴人未與告訴人蔡家豪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據為科刑輕重之審酌事項之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卷附鑑定報告及鑑定人 陳高村 在第一審之陳述,均未敘及任何關於上訴人「察覺」其所駕駛曳引車(下稱本件曳引車)輾壓過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下稱本件機車)之情形。原判決理由說明本件曳引車接連三次碰撞、輾壓本件機車車體,「衡情」上訴人自應有所「察覺」等語,並未說明所憑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上訴人駕駛本件曳引車有無視線死角、能否從後照鏡發現告訴人人車倒地及告訴人騎乘本件機車煞車及雙方車輛碰撞聲音有若干分貝、上訴人於密閉車廂內得否聽聞煞車、碰撞及輾壓聲響等事項,係判斷上訴人是否具有肇事逃逸犯意之重要證據,應有調查明白之必要。乃原審未予調查,即遽謂上訴人駕駛本件曳引車碰撞、輾壓本件機車,證人 吳珮琪 於第一審證述有聽到很大煞車及碰撞聲音,而上訴人駕駛本件曳引車並無視線死角,又有偌大之聲響,可由後照鏡查知告訴人人車到地之情形,於未有任何證據可憑之情形下,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經查:㈠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駕駛本件曳引車接連三次碰撞、輾壓本件機車,衡情上訴人自應有所察覺;上訴人可由後照鏡查知告訴人及本件機車倒地之情形;本件機車遭本件曳引車碰撞、輾壓,發生偌大聲響,上訴人要難諉為不知,應認上訴人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等語,已援引卷存事證為據(見原判決第六至一○頁),所為論敘說明,核與事理不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上述原判決理由之說明,與第一審判決理由就此所為闡述,並無不同(見第一審判決第一三至一六頁)。而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並未以言詞或書狀聲請調查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駕駛本件曳引車有無視線死角、能否從後照鏡發現告訴人及本件機車倒地之情形及本件機車煞車及雙方碰撞聲音有若干分貝、上訴人於密閉車廂內得否聽聞等事項。於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一致表示「無。」此有原審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七二頁)。又車禍現場實際經過情形,本難以完全重現,上訴意旨所指調查事項,與判斷上訴人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並無直接關聯。原審未依職權就此贅為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並非認定上訴人未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審酌上訴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據為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審酌事項之一,尚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宋明中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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