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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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上訴人 曾明章 選任辯護人 陳新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曾明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及諭知相關從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諭知上訴人緩刑四年,已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 曾永宏 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未將印章交給上訴人等語,足證上訴人並無可能利用持有告訴人之印章之機會,在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本件本票)上盜蓋,而係告訴人自己加蓋印章。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保管告訴人之印章,及上訴人以擔任告訴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時,所取得告訴人之印章,在本件本票上盜蓋等情,與告訴人之陳述不一,又未說明所憑理由,有認定事實不合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確實借予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至於告訴人如何使用該三十萬元,並非上訴人所能過問。原判決並未說明有何具體事證可憑,竟以推測、擬制之方法,認定上訴人借予告訴人之金額最多為十六萬元,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㈢原判決理由說明:退步言之,縱令認上訴人有授權簽發本件本票之表示,然上訴人借款予告訴人未達三十萬元,縱有墊支其他費用,可據以主張,則告訴人授權簽發之範圍,仍應以實際債權為限,上訴人逾越授權範圍而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本件本票,自仍屬偽造等語。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辯倘本件本票有經告訴人授權,在告訴人加蓋印章前,其上金額應當已填寫完畢,否則告訴人豈肯蓋章等情,並未說明所憑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㈣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有關向上訴人及告訴人之祖父、母借貸及清償情形等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存在諸多反覆不一情況,原審未予查明,即率為採取告訴人所為指訴,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不合云云。經查:㈠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於尚未成年時提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雄簡字第九一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經法院指定為特別代理人之告訴人之祖父 曾金喜 (已死亡)委任上訴人為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因而取得告訴人之印章,加蓋於本件本票上等情;原判決採取告訴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而不採上訴人所為辯解,均已詳為說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七至一○頁),以告訴人之印章既係曾金喜交給上訴人,與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其未將印章交給上訴人等情,並不衝突,所為論敘說明,並非事理所無,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又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借貸予告訴人之金額至多為十六萬元,並非上訴人所稱三十萬元等語,已引用卷內具體事證為憑(見原判決第六、七頁),並無不合,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合經驗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㈡本人在尚未填寫票面金額之本票上用印,以授權他人其後填寫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簽發本票,並非絕無可能。上訴意旨所稱倘本件本票有經告訴人授權,在告訴人加蓋印章前,其上金額應當已填寫完畢,否則告訴人豈肯蓋章等情,難認可採。原判決不予採取而未說明所憑理由,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宋明中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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