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庸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志庸於民國100年間因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3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經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香菸1支,經鑑驗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現更銜為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下同)鑑定書1紙在卷足證,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吳志庸前開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案件,因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81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而該案所查扣之香菸1支,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化學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案件編號:11.0000-000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前揭扣案物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