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615號
原   告  魏睬宜 (原名 魏郡儀
送達代收人  尤偉峰
被   告  許敬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認識,因被告工作不穩定,
陸續向原告借款以供個人生活開銷之用,原告均以現金交付
,直至分手清算借款時,尚欠新臺幣(下同)74,000元,故
被告於92年6月29日簽立借據,約定於92年9月5日起至93
年3月5日止,按月還款10,000元,並匯入原告指定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黃詩婷 帳戶
內。因被告未如期還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0
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92年至93年間,被告曾匯款予原告
,係因原告懷孕而基於撫育之意給予,而與借款無涉。
二、被告則以:肯認借據之真正,且其上之金額無誤。惟非借貸
關係,僅係生活開銷之分擔,且兩造曾合意先由原告支出生
活開銷並由被告就原告支出之部分簽立借據。又被告於92年
11月11日起至94年1月11日止陸續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共50
,000餘元,因原告就不同款項指定匯入不同帳戶,故被告非
匯入借據上所約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黃詩婷帳戶內。另原告曾未經被告同意自抽屜
拿取200,000元,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1紙
為證(參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792號卷第4頁),且被
告對於借據之真正及其上所記載之金額均不爭執,僅以上詞
置辯。然觀諸被告所提之繳款紀錄及其所有臺北銀行綜合存
款存摺,其內容雖可證明被告有匯款至原告所有之其他帳戶
,然其匯款之名目或為車款、房貸或健保費(參見本院卷第
20頁至第27頁),故上開款項與該份借據所載之款項有何關
聯性實無從確認,況依照原告所提借據內容係載明「被告願
於92年9月5日起,每月償還新台幣壹萬元整匯入魏郡儀所
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黃詩婷
帳戶,直到93年3月5日止」,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均與
借據所載內容不符,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主
張原告曾擅自拿取抽屜內之現金200,000元,然由兩造簡訊
內容可知雙方對於該筆款項是被告同意給予抑或原告自行拿
取有所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9頁),於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
告取走該200,000元係未經被告同意下,亦難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5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000
元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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