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172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魏仰宏 律師 吳佩諭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74,5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葉志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