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25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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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2543號

原告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安

被告 林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36,010元及利息,依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為法人,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兩造以電子借貸契約書第19條第2項之合意管轄約定即不得適用。又原告起訴時,被告設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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