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養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57號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58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余發治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劉威
劉頡關係人兼上列三人送達代收人 封嘉愉 ○○○○○○○設○○區○○路000號3樓(即臺北○○○○○○○○○)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收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願收養配偶乙○○之子丙○、戊○為養子,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乙○○同意,而被收養人之生父丁○○已二十餘年未聯絡,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均已成年,其等與收養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經其等之生母同意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憑,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等生母到院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年11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為真。本件收養雖未得被收養人生父丁○○之同意,惟丁○○之戶籍設在戶政事務所,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勞保及健保投保資料、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均無法得知其之聯絡方式,無法通知其到庭表示意見,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等生母到庭稱被收養人之生父丁○○未曾給付扶養費,且大約自88年間最後一次來看被收養人後,就未曾再探視被收養人(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審酌上情,堪認被收養人生父未盡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且目前所在不明,是本件收養自無庸得其同意。而被收養人大約自國小2、3年級開始即由收養人扶養長大並共同生活,其等與收養人互動頻繁、關係親密,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若收養通過將能使雙方關係名符其實。綜核全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周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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