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誌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誌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誌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固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惟法院對案件於程序、實體各面向之權益,應權衡、折衷、兼顧,無由偏執一端。在程序面,除給予被告、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保障以外,妥速作成裁判,也是重要之程序利益,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之各該規定即明。定執行刑案件在實務上又是列屬最速件,所以妥速作成裁判之程序利益較高,除定刑結果對受刑人影響較重大,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外,若屬相對影響輕微之案件,則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利益,原則上應稍為退讓。
三、經查:㈠受刑人洪誌顯現未在監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不克於即日內提訊受刑人到庭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使其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為免影響受刑人遭受無法妥速處理之不利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3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復僅有2罪,本院定刑之折讓空間尚屬有限,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受刑人之影響較輕,是本案尚屬單純,縱未賦與其聽審權,亦難認其權益保障受有影響,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施用毒品罪,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112年5月7日民國111年7月2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924號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639號112年度士簡字第313號判決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民國112年08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639號112年度士簡字第313號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民國112年10月0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77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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