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242號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陳秀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5月1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10年5月13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0年5月18日向伊借款32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2年5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催告後仍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貸放餘額明細、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
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北市士林區光華二104161216200分之2702臺北市士林區光華二104242516200分之270建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222177臺北市○○區○○路000○0號光華段二小段1041、1042地號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房第1層:34.30合計:34.30平台:5.49全部共有部分:光華段二小段2224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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