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昀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86號、112年度偵字第116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昀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昀杰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基於幫助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經審酌全案情節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受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又其前有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尚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到庭之告訴人 黃崇祐 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告訴人等受詐欺金額,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86號
112年度偵字第11630號被告劉昀杰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昀杰明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6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贓款至今去向不明,憑此逃避追訴。嗣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昀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行數個詐欺取財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檢察官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詐騙方式匯款金額證據1陳立業1.111年11月6日2.同上以暱稱「傾城」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陳立業聯繫,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三國志幻想大陸手機遊戲之帳號,然需先匯款相同金額才能收得出賣上開帳號之款項云云。10100元1.陳立業警詢時陳述2.匯款交易明細2盧佳妤1.111年11月6日2.同上以LINE通訊軟體「qqww9982」帳號與盧佳妤聯繫,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然因其帳號設定錯誤致資金凍結,將協助處理云云。10000元1.盧佳妤警詢時陳述2.詐騙經過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3黃崇祐1.111年11月6日2.同上以暱稱「張家樂」FACEBOOK社群軟體帳號與黃崇祐聯繫,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蒼天英雄誌2之遊戲帳號,並在網路交易平台交易,因帳戶、戶名不同致無法提現,將凍結資金,需匯款相同資金始可解凍云云。40000元1.黃崇祐警詢時陳述2.詐騙經過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4李淳魁1.111年11月6日2.同上以暱稱「村上柊遙」灌籃高手手機遊戲帳號與李淳魁聯繫,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並在93實物擔保遊戲買賣交易中心交易,因登錄帳號錯誤致帳戶遭凍結,需匯款始可解凍云云。12000元1.李淳魁警詢時陳述2.詐騙經過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5 黃思慈 1.111年11月6日2.同上以LINE通訊軟體「Qq198198」帳號與黃思慈聯繫,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然因帳號遭凍結,將協助處理云云。8018元1.黃思慈警詢時陳述2.匯款交易明細6 簡玉欣 1.111年11月6日2.同上以暱稱「Esmeraldagodoy」FACEBOOK社群軟體帳號與簡玉欣聯繫,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最 愛熹妃 傳之遊戲帳號,並在「9588安全交易網」平台交易,因帳號錯誤不同致無法提現,需要支付保證金云云。30001元1.簡玉欣警詢時陳述2.匯款交易明細、「Esmeraldagodoy」FACEBOOK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