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政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8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111年11月18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12月13日更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於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嗣經上訴後,經本院於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2年8月16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陳政良之戶籍及最後住所地設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該緩刑宣告,則須符合刑法第75條應撤銷或第75條之1得撤銷之規定,始得為之。其中以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4款事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亦即法院就該「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節,為綜合考量,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本院業已發函通知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表
示意見,其具刑事陳述意見狀稱: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除提出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確定判決外,並未於聲請書內就被告所犯前後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任何實質說明。次就犯罪時間而言,受刑人前案犯罪時間係110年12月8日(受緩刑宣告時間為111年10月7日),後案犯罪時間為110年12月13日,係發生在前案受緩刑宣告之判決日期之前,足見受刑人係實施後案犯行始受前案緩刑宣告,並非受緩刑宣告後不知警惕復犯後案犯行,自不認受刑人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亦無從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核與法條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撤銷緩刑要件,未盡吻合。又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洗錢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前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雖該後案與受刑人所犯前案同屬洗錢之犯罪,但受刑人對於後案亦自白犯行,後案中造成被害人受損害金額為10萬元,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法院最終亦僅量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1萬元,可見受刑人所犯後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尚非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難憑此認定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最後,受刑人就前案及後案均達成和解,每月均按時給付分期之賠償金,顯見經歷上開二案件之偵、審教訓,受刑人已斷然不敢再犯,且彌足珍惜鈞院所給予自新之機會,檢察官徒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稍嫌速斷,從而,檢察官前開聲請為無理由,請求駁回檢察官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等語,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至97頁),已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先予敘明。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7日以1
11年度審金簡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於111年11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12月13日更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於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嗣經上訴後,經本院於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2年8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堪以認定。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所犯均係洗錢罪,且係提供同一金
融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並先後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所衍生之犯罪,前案擔任車手提款時間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地點在中國信託劍潭分行、後案擔任車手提款時間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地點係在中國信託臺北市某分行,是前後兩案係犯罪時間地點、密接、犯罪手法及罪質均相同之案件,僅因被害人不同,致檢警偵辦及繫屬法院時間不同,致有不同判決,是後案之責任非難重覆程度甚高,且受刑人於後案一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經二審撤銷原審判決,改處較輕之刑,亦有上揭案號判決書在卷足稽。足由可知,前後兩案係於同一時期所犯,且後案犯罪時間係發生在前案111年11月18日判決確定之前,是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尚未經歷前案完整偵查及審理程序,亦無法預知前案將獲緩刑之寬典,與曾歷經完整之審理程序後,猶不知戒慎行為而再犯之人,自無法等同視之,即難以其後案行為即逕認其有漠視國家法紀、不知悛悔等情狀;又受刑人之前案係因其於5年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坦承犯行,前案判決認其確有悔意,始宣告緩刑2年,其於緩刑期間內並無再犯之行為,已難認其無浚悔情事,況被告於前後兩案均坦承犯行,並均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同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除有上揭兩案判決書在卷可查外,並有受刑人提出之調解及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另受刑人現亦依約按月履行賠償等情,亦有受刑人提出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97頁),足見受刑人上揭所陳其對於法院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彌足珍惜,已不敢再犯等情,堪認屬實。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僅以前、後案判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為據,要未衡酌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所顯現之惡性等節,復未舉出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確實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由。從而,難認其聲請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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