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玉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玉燕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偵查報告」,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又其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已婚,現無業、身體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水蜜桃1組,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66號被告王玉燕女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0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9月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18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圓環店,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水蜜桃1組(2入,價值新臺幣179元),用衣服遮掩,之後未結帳即離店逃逸。旋為該店經理 李明興 發現,追出店外攔截王玉燕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明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玉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雖坦承未結帳即拿取上開水蜜桃步出店外,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急著回去,所以沒付錢,伊將水蜜桃拿在手上,沒有放入包包,店員可能看錯等語。惟被告確未結帳即步出該店,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監視器照片6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是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2告訴人李明興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監視器照片6紙證明被告竊盜本件水蜜桃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玉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供調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上揭被告竊得之水蜜桃1組,業返還告訴人李明興,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檢察官陳彥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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