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02號聲請人 陳秀春 相對人 陳貴松
陳貴宗
陳貴仁
陳貴元
林 陳碧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貴松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零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貴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貴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貴元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林陳碧月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0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69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由相對人以確定判決附表5所示比例負擔十分之九(附表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訴訟費用總額如附表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附表一:
編號姓名十分之九之負擔比例一、二審全部應分擔之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式1陳貴松10分之9100分之81(9/10×9/10)290,984元359,240元×81/1002陳貴宗40分之1400分之9(9/10×1/40)8,083元359,240元×9/4003陳貴仁40分之1400分之98,083元359,240元×9/4004陳貴元40分之1400分之98,083元359,240元×9/4005林陳碧月40分之1400分之98,083元359,240元×9/400附表二: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136,432元聲請人預納。土地複丈費用6,680元聲請人預納。土地複丈費用11,480元聲請人預納。二裁判費用204,648元聲請人預納。總計359,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