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浩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696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浩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現金新臺幣1,300元」為「現金新臺幣1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浩然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張浩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侵占被害人 陳韻雅 所遺失之皮包,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現金為1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
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另侵占之皮包、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金融卡等物
,因均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696號被告張浩然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0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水碓幼稚園前長椅上,見陳韻雅遺忘該處之CK品牌皮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郵局金融卡、現金新臺幣1,300元),遂將之據為己有,嗣經陳韻雅察覺皮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浩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韻雅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水碓幼稚園前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1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浩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侵占之上揭物品,就未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歐順利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