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71號原告 宋振榮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被告 吳榮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至系爭帳戶,使原告受有同額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上開損害中之100萬元負賠償責任,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對刑事案件判決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110年10月6日匯款16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又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他人,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78
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又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後,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6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1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附民卷第9-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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