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471號原告乙○○被告 龍星昇 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第二審上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准許。而該本案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6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11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全卷查核結果,因原告於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第三審裁判費75,750元,合計151,5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佳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