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
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5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區○○○路由南往北行駛,欲右轉進入富野路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同日下午4時許貿然右轉,致同向行駛於右後方,由 邱發珍 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煞避不及,而與被告之汽車之右後方保險桿發生碰撞後,失控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前臂擦瘀傷、左前臂挫擦傷、左膝部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乃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