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520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法定代理人丙○○
地下1樓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高立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相對人乙○○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4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5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對相對人乙○○及戊○○於97年2月22日為公示送達,而於97年
3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對相對人高立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及丁○於97年3月8日為公示送達,而於97年3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4507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字第7409號民事裁定、96裁全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96年度執全字第3755號通知及塗銷查封登記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179號通知、97年1月10日雄院 高民恩 96審聲1900字第1445號通知及刊登廣告證明單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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