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525號
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甲○○於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0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6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90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90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查,聲請人確已提出相對人甲○○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之同意書,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9053號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其為甲○○提存之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丙○○同意返還本件擔保物之同意書,故聲請人該部分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佳育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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