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4年度斗小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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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小字第15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被   告 卓家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7日下午6時10分許,無照駕駛訴外人
張雅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路○段○○○號處,因停車開啟車門之
不慎,致與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乙車)
之訴外人 江幸珊 發生擦撞,致江幸珊受有左側尺骨幹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
(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為無照駕駛而肇事,因甲車已向
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
請求權人即受害人江幸珊請求辦理理賠,經原告查證屬實,
原告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規定賠付江幸珊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400元、看護費用6,000元,合計
17,400元。
(三)為此,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之規定而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原告依規定
給付保險金後,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
害人之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等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3日)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
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
明細檢核表、醫療收據、看護費用證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領款同意書及電子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資料影本等件在卷為證
,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或具狀答辯,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即未領有駕駛執駕駛小型
車或機器腳踏車規定而駕車者,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
所稱被保險人係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
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堪信為真實,已如上述,而甲車駕駛人即被告復未
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堪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既已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法律關係,給付系爭保險金予訴外人
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江幸珊,已如前述,是依據前
揭說明,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
,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堪以
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等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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