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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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貴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貴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本件被告徐貴琳於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依上開說明,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近來酒駕肇事導致重大人身傷亡之車禍案件頻傳,政府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作為因應對策,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自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於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舉已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次乃初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且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又其本次犯行駕駛之時間、距離尚短、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之實害結果,以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371號被告徐貴琳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貴琳於民國102年7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阿蓮區之「九閹農場」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時,因臉色泛紅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依法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貴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佐,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貴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檢察官李明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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