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祖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祖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魏祖光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7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3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42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0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95年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3日以96年度簡字第42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前開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89號、96年度簡字第68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及有期徒刑4月、4月(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俱分別業於97年7月18日、97年9月10日及98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玻璃球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18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信義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於警發現其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前,主動自其隨身攜帶之零錢包內取出其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701公克、驗餘淨重1.690公克)為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魏祖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林偵0159號)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0000000000號)各1紙。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查獲毒品照片7幀。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魏祖光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再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魏祖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部分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所載96年間因犯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且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刑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佐,縱認前述上開3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惟如定應執行之數罪,於裁定前均已執行完畢,因已無部分未執行問題,應認所裁定之執行刑之數罪,於各原執行完畢日期完成執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之犯罪時點即「102年4月18日21時許」,係在上開數罪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且本案復係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應認本案係屬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嫌為警發覺前,於上述時、地為警盤查時,先主動交出所持有之扣案毒品,並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102年4月19日之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按,堪認俱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毒害之嚴重性。又施用毒品不僅為自我身心之殘害行為,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危險,亦將造成其家庭功能之失調,及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被告所為至屬不該,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以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扣案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1.701公克、驗餘淨重1.690公克),經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6月4日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