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4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754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295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4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字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882號、第1785號、第18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蔣志宗書記官黃琬婷通譯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字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貳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毀之;吸食器貳組、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肆支、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為零點貳肆玖公克,均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參伍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壹包毛重零點肆貳公克,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參伍公克,均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毀之;吸食器貳組、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為零點貳肆玖公克,均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柒支、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字穗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2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先於102年1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2年1月18日下午2時許,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月18日14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陳字穗上○○○區○○街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字穗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詳如附記事項㈠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及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4支、塑膠鏟管2支。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2日下
午5、6時許,在高雄旗山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15日下
午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段○○○巷○號慈雲寺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弟」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陳字穗於102年3月15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上址慈雲寺後方,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分別如主文所示)及注射針筒3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陳字穗於102年1月18日14時50分許經搜索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鑑定結果,驗前淨重0.01公克,檢驗後檢體已用罄,有卷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3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1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查(見102年度審訴字第754號卷第26頁),其既因鑑定採驗所需,已無毒品留存,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102年1月17日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
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8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同月25日發生效力,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後,則全部不能易科罰金,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規定為:「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能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本院自不得諭知應執行之刑,僅就同可易科罰金部分及同不可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執行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琬婷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