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惠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惠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惠芳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5月3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述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快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京富路之交岔路口,擬左轉京富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楊順發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述乙車),沿八德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行經同一路口,而本應注意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下同)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前述甲、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楊順發為此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多處外傷、認知障礙、右側肢體無力等傷害。潘惠芳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楊順發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惠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復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9張、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12月11日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函覆表及病歷影本、102年4月18日、102年6月18日函各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4月8日、102年7月1日函各1份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前述甲、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應負起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責任。另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已定明。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倘告訴人騎乘前述乙車行經上開路口有減速慢行,即得及時閃避而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以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併予認明。本院再經核,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乃係違反路權劃分之規定而應屬主要過失,至告訴人之過失相較則應為次要過失甚明。惟即令如此,亦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至本件交通事故經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固認告訴人無照駕駛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然其未考量被告違背路權劃分規定自應負起主要之過失責任而逕自認定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顯有未洽,故不足採。
(二)又告訴人陳稱: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腦部智力退化失能難以治癒之傷勢,應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並出具前揭診斷證明書供參。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略以:告訴人頭部外傷併右側輕癱及併認知功能障礙,肢體運動障礙,均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有該醫院101年12月11日函暨病歷資料函覆表、102年4月18日函附卷可佐,已敘明告訴人之傷勢並未達重傷程度。另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覆略以:告訴人目前智能程度顯著低於車禍前的能力,可能為車禍傷害導致其能力下降,屬於難治之傷害等語,有該醫院10
2年4月8日函在卷可憑,並參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
1月30日診斷書載明告訴人接受智能評鑑總智商為82,百分等級12,95%信心區間為78至86之間,為邊緣與輕度智能不足之水準區間等情,足見告訴人所受前揭之傷害雖屬難治,然未達重大之影響,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無刑法第10條第
4項所稱之重傷害情事,故本案尚難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自堪予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潘惠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在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雖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但所受之傷害難謂輕微,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觀諸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其與告訴人就調解條件尚有歧見,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佳。末斟以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次要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