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12號原告 張振欽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被告蘇 張秀足
蘇坤榮 蘇榮德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五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 蘇張秀足 於民國50年間經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C部分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磚造建物(下稱系爭磚造建物),惟被告未經伊同意擅自增建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其他地上物作檳榔攤及加水站(下稱系爭鐵皮建物,與系爭磚造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營業使用,而系爭磚造建物之屋齡已超過55年,伊於98年間曾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詎被告拒絕交還。伊與蘇張秀足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未約定期限,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倘認伊與蘇張秀足並未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亦無正當權源而為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等 曾拿30萬元委請原告幫伊等買房,原告說不用,同意伊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故伊等於57年間興建系爭磚造建物,嗣伊等增建系爭鐵皮建物部分亦經原告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蘇張秀足為兄妹關係。蘇張秀足與被告蘇坤榮、蘇榮德為母子關係。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 張皆榮 、 張家盛 、 張淑惠 、 張晉誠 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2。
㈢蘇張秀足於50幾年間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系爭磚造建物(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嗣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另增建檳榔攤及加水站等系爭鐵皮建物(占用範圍:檳榔攤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加水站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
㈣系爭地上物目前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三人。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有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據?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物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甚明。準此,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蘇張秀足於50年間興建系爭磚造建物時,業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即原告同意,已如前述,是原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無償交付予蘇張秀足用以建造系爭磚造房屋,其等間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又蘇張秀足與原告並無約定使用借貸之期限,而原告借予蘇張秀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乃係為建造房屋以供居住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蘇張秀足自得於系爭磚造建物得供其居住之期限內使用之,而蘇張秀足應於無繼續居住系爭磚造建物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返還期限因而始為屆至。而系爭磚造建物之課稅始於58年6月,此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迄今雖已40餘年,然目前外觀狀況良好,且為被告共同居住使用,此有本院勘驗所攝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則依被告借用系爭土地建屋以供居住之目的,系爭磚造建物之外觀並非破舊而不堪使用,及被告現仍居住其內等情綜合以觀,被告借地建屋之目的應仍未使用完畢,是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尚未屆期限,原告自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能認為有效。又該使用借貸既因未屆期限不得任意終止而仍屬有效,則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具有使用權源,而非無權占有。故原告主張:伊與蘇張秀足間就系爭磚造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未約定期限,伊已於本件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為無權占有而應返還系爭土地云云,洵非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被告辯稱:伊等興建系爭鐵皮建物時,業得原告同意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能就兩造間就此部分亦存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是被告所有系爭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係屬無權占有,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經同意而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且該使用借貸契約尚未屆期限,原告不得任意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其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非屬有效,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並無合法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分別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