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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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7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炳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炳三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鍾炳三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揆諸上開說明,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貿然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復考量其前於100年間即曾因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律,經本院判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確定,上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歷經前次教訓,卻未徹底省思所為、戒除酒駕惡習,竟再犯同一刑律,顯見被告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是就其本次所為,尚不宜予以寬貸。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次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之實害結果,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768號被告鐘炳三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炳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16號判處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1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16日12時許迄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梓官區城煌巷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瓶多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芋寮路與南北路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51分許對鐘炳三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為每公升0.68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鐘炳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鐘炳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檢察官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