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435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5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3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98年2月9日23時45分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06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9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3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0年9月6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100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品,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㈠101年4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而於同年月19日下午1時15分許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102年1月15日上午7時許,在同上處所內,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而於同年月17日晚間7時45分許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1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犯罪事實㈠部分)。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2年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犯罪事實㈡部分)。
㈢被告甲○○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三、論罪及科刑: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犯以上,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為前開施用毒品之起訴,即無不合。至被告辯稱其已在100年10月5日主動至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指第一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而其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應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如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有海洛因依賴之情形,而自100年10月5日起至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接受替代療法乙情,固有被告所提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102年度審訴字第1435號卷第55頁),惟本件被告前開兩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在被告接受替代療法期間所違犯,依前開裁判意旨,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此節,無可採取,合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第2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苟被告雖供出所謂「毒品來源」之人,然嗣僅查得所指之人涉犯施用或持有毒品罪嫌,自難謂與上開條文所指之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相符,而不在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之列。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其毒品係向姓名「黃金山」之男子所購買,惟經檢察官調查後,僅查獲黃金山涉犯施用毒品罪嫌,未能查得與本案相關之販賣或轉讓毒品罪嫌,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21日雄檢 瑞餘 102毒偵2928字第92048號函及黃金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573號卷第48頁、第54頁、第60頁),依前述裁判意旨,自難認本件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與其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直接、間接前手,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故無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次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戒斷毒癮,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案並無該條新修正但書適用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號同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