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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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惠鐘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巷○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惠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惠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告經本院102年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部分,業已另案聲請定應執行刑),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洪惠鐘於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指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洪惠鐘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3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本院審核受刑人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固曾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9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2、3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3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定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犯罪日期├─────┬─────┼─────┬─────┤│號│罪名│宣告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竊盜│有期徒刑3│101年8月12│本院101年│102年2月26│本院101年│102年3月26││1││月│日│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日││││││6492號││6492號│││││││││││││││││││││││││││││├─┼─────┼─────┼─────┼─────┼─────┼─────┼─────┤││竊盜│有期徒刑3│101年10月│本院101年│102年2月26│本院101年│102年3月26││2││月│3日│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日││││││6492號││6492號││││││││││││││││││││├─┼─────┼─────┼─────┼─────┼─────┼─────┼─────┤│3│竊盜│有期徒刑3│101年8月9│本院102年│102年4月30│本院102年│102年5月28││││月│日│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日││││││1258號││12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