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12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
十八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
票面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七千元元,屆期提
示後均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二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
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本於票據
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九百七十元(裁判費三千九百七
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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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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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華南商業│208,000元│97年3月25日│97年4月18日│NC0000000│
││銀行嘉南│││││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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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159000元│97年4月1日│97年4月18日│N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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