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育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107年度豐交簡字第3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19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75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但就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者,刑事訴訟法則未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而未準用第三編第三章之第三審相關規定),審諸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乃係針對當事人不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為之判決,而有關簡易程序之要求在於明案速斷,故法律既未明文規定可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當係有意之排除,以臻簡速審理之立法意旨,故簡易程序係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應不得上訴,其理至為灼然,是以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復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對於法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提起上訴者,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33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二、經查: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呂育瑞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33號),經本院管轄之第一審簡易庭於民國108年5月1日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354號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8年7月30日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判決:「上訴駁回」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案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已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
(二)另案件得否上訴,應以法律規定為準,是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之教示部分,雖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等語,惟該教示核與前開法律明文規定不符,係屬誤載,並不因此使得原不得上訴之判決而取得上訴權,併予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黃佳琪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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