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原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9月11日10
8年度桃原簡字第1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69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葉志祥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交通違規遭員警即告訴人 陳俊佑 攔查,卻因心情不佳即揮拳攻擊告訴人,且迄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爰請撤銷改判等語。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雖經立法者修正,並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且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係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然此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刑法第135條第1項罰金刑部分提高為30倍之規定予以調整換算後加以明文化,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竟以徒手之方式攻擊告訴人,除損及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外,亦罔顧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尊嚴,對社會秩序有不良影響,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妨礙公務執行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核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是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與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1份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5頁、第59至61頁、第73頁)附卷為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陳宏璋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