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7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紫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安紫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安紫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2日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8年6月3日因強盜案件為警拘提到案後,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檢而查獲。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②勘察採證同意書、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出濃度安非他命382ng/mL、甲基安非他命2721ng/mL)、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核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供稱:「(你所施用之毒品係於何時、何地向何人所取得?)我跟一個綽號 阿中 之男子購買的。(上述所講綽號阿中之男子有無年籍資料?有無他的電話號碼?如何聯絡?)不知道他的正確年籍與住處,也不知道電話號碼,只知道他叫阿中,我都用網路Facebook跟他聯繫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37頁),被告並未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以供查緝,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分,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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