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靖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86號),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廖明瑜通譯謝文賢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靖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靖傑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0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89年5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9年8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復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91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①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2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47號、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虎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所犯4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自104年11月2日至105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62號、104年度訴第6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7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1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所犯4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自105年11月8日至107年8月7日始執行完畢,惟於106年9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又經撤銷假釋,現執行殘刑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4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建成路口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15日下午2時55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廖明瑜
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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