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如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如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12月18日│104年9月3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5年度偵│桃園地檢107年度緩││關年度及案號│字第633號│偵字第8276號│├──┬────┼─────────┼─────────┤│最│法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48│108年度易字第254││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30日│108年7月31日│├──┼────┼─────────┼─────────┤││法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48│108年度易字第254││判││號│號││決├────┼─────────┼─────────┤││確定日期│105年12月30日│108年9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6年度執│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714號(已執畢│字第9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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