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8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吉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吉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被害人 謝慶芳 晾於屋外之棉被,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物雖係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因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694號被告戴吉興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吉興於民國108年9月3日上午10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巷○弄口,見謝慶芳所有棉被1條晾於屋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棉被,得手後旋即逃逸。嗣謝慶芳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吉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慶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物雖係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因其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2,000元達成和解,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檢察官吳明嫺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謝孟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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