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554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葶芳 選任辯護人 潘怡學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8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葶芳(下稱被告)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形式上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既遂及同法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起訴書附表販賣編號1、2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裁定執行羈押(未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08年7月18日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四、經本院審核全卷,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僅坦承起訴書附表販賣編號1、2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並有卷內購毒者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被訴犯行為數罪(起訴共4罪),衡酌重罪逃亡乃人之本性,其妨礙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極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之羈押原因。而就被告上開羈押原因,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其所涉販賣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尚屬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五、被告雖稱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已認罪,可符合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家中尚有雙親待被告扶養,且被告於106年度沙簡字第295號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313號判決所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7月,被告係自行配合入監服刑,並無逃亡之動機及心態,雖於105年度偵字第26884號偵查案件有通緝紀錄,然該案被告當時並不知悉自己涉有刑事案件、亦不知悉遭司法機關傳喚,且該案後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無逃亡之虞等語。然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是否認罪、是否適用減刑規定及有雙親待撫養之家庭因素本非羈押與否審酌之列,縱然屬實,仍不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之認定。至於另案被告雖主動配合到案執行,然另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究屬不同,法定刑度相差甚遠;而不知自己涉有刑事案件、未收到司法機關傳喚通知等理由幾乎已成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被告所為之廉價抗辯,被告既有經通緝之紀錄,客觀上即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此外,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